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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正值建院一周年之際,北京金融法院發(fā)布了十大金融審判典型案例。這10個典型案例是從北京金融法院審結的近4000件案件中精選出來的,是該院開局起步之年審判執(zhí)行工作的縮影,其中包括行政案例3個, 商事案例6個和執(zhí)行案例1個。
據薛峰副院長介紹,10個典型案例主要呈現出三個特點:
一是監(jiān)督支持依法行政,為國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設提供服務保障。
本次發(fā)布的3個金融行政案例,包括全國首例信托領域因限制股東權利引發(fā)的行政案件,該案判決認定限制股東權利的行為屬于行政強制措施,為厘清金融監(jiān)管行為的法律屬性及依據作出了有益探索;蔣某等訴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廈門監(jiān)管局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及行政復議案,該案判決綜合法律和金融的專業(yè)判斷,對“內幕信息”作出精準認定,支持金融監(jiān)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資本市場秩序;曾某訴中國證監(jiān)會不履行行政許可職責案,對濫用行政許可申請權利、消耗行政資源的行為依法進行規(guī)制,維護行政許可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是突出價值引領作用,營造良好金融法治環(huán)境。
發(fā)揮司法裁判的引領和規(guī)范作用,引導金融機構等市場主體維護金融市場秩序,營造良好金融法治環(huán)境。如民生銀行與陳某等合同糾紛案,法官在充分研判金融法律、金融政策和合同內容的基礎上,合理界定各方義務,對未依約平倉時的差額補足責任進行了認定,促進構建誠實守信、規(guī)范有序的金融市場環(huán)境。清科博動公司訴招商銀行北京清華園支行儲蓄存款合同案,運用比例原則審查銀行賬戶管控行為的適當性,明確了商業(yè)銀行依法管控的邊界,促進銀行合理均衡地履行賬戶限制管控義務,維護開戶人正當權益。才某與中信信托公司合同糾紛案,從客戶、產品、適當銷售等方面明確了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的標準,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經驗不當然免除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判令金融機構對其銷售代理機構的不規(guī)范行為承擔責任,規(guī)范金融產品銷售秩序,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
三是發(fā)揮規(guī)則創(chuàng)設作用,引領金融市場主體行為。
面對金融審判實踐中不斷涌現的新類型和疑難復雜問題,通過裁判規(guī)則創(chuàng)設來理解和闡釋法律。如李某與人保財險公司石家莊分公司合同糾紛案,明確了保險人未交付格式條款的法律后果,以及保險合同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條件,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法律空白,有利于引導合理預期,促進保險行業(yè)健康發(fā)展。人壽財險公司與人保財險公司沈陽分公司營業(yè)部再保險合同糾紛案,法官以穿透式審判思維,厘清名為“共同保險”實為“再保險”的案涉合同性質,適用再保險“共命運”原則及其除外條款進行裁判,為同類案的法律適用提供了鏡鑒。江耀機械公司與航天新立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法官區(qū)分“拒付追索”與“非拒付追索”兩種不同情形,明確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對解決當前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具有借鑒意義。中國證監(jiān)會申請執(zhí)行余某行政處罰案,針對非訴行政執(zhí)行能否適用執(zhí)行和解的問題,充分貫徹善意文明執(zhí)行的理念,允許無一次性全額履行能力的被執(zhí)行人采取分期履行方式繳納罰沒款,是將執(zhí)行和解制度運用于非訴行政執(zhí)行程序的有益探索。
來源:北京金融法院
01可能引發(fā)公司控制權變更的“重大債務危機”事項在依法公開前屬于內幕信息——蔣某等訴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廈門監(jiān)管局、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及行政復議案【裁判要旨】
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認定對上市公司產生重大影響的未公開信息屬于內幕信息;上市公司控股股東的重大債務危機事項在公開前,屬于對發(fā)行人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內幕信息。
【典型意義】
內幕交易違反了證券市場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干擾市場功能發(fā)揮,侵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當前內幕信息日益呈現源頭復雜化、傳遞途徑多樣化的特點,通過司法裁判明確內幕信息的認定規(guī)則和適用標準,對依法從嚴打擊內幕交易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本案將未公開的控股股東“重大債務危機”事項認定為內幕信息,具有較強的典型意義。首先,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有關內幕信息的定義條款,依法認定“對該發(fā)行人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屬于內幕信息。其次,本案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存在重大債務危機,如果該危機不能妥善化解,將可能影響上市公司控制權變更。公司控制權的變更體現了實際控制人的決心和對公司未來發(fā)展的信心,屬于能夠影響投資者預期、對發(fā)行人證券市場的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信息。因此,對可能引發(fā)公司控制權變更的“重大債務危機”事項,在依法公開前應當作為內幕信息予以規(guī)制。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廈門監(jiān)管局(以下簡稱廈門證監(jiān)局)作出被訴處罰決定,認定:某控股集團為上市公司某化工公司的控股股東,并通過直接和間接持股,合計持有上市公司某環(huán)境公司30%以上股份。2018年4月,某控股集團發(fā)行12億元超短期融資券失敗導致面臨債務危機。2018年5月2日,某環(huán)境公司、某化工公司同時發(fā)布公告,稱某控股集團存在重大不確定事項,且該事項對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即日起停牌。2018年5月3日、5月4日,某化工公司、某環(huán)境公司分別發(fā)布公告,稱某控股集團若無法妥善解決債務清償問題,存在公司控制權變更的可能。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蔣某參加了公司管理層會議知悉內幕信息,朱某與相關內幕信息知情人有接觸聯絡。在此期間,蔣某操作其丈夫“周某”證券賬戶賣出某環(huán)境公司股票,成交815萬余元,避免損失336萬余元;朱某操作“項某”“裘某”證券賬戶賣出某環(huán)境公司股票,成交1137萬余元,避免損失472萬余元;蔣某、朱某共同內幕交易“宣某”證券賬戶賣出某化工公司股票,成交1191萬余元,避免損失68萬余元。廈門證監(jiān)局認為蔣某、朱某構成內幕交易,決定沒收蔣某違法所得391萬余元,并處以罰款1120萬余元;沒收朱某違法所得486萬余元,并處以罰款500萬余元。蔣某、朱某不服被訴處罰決定,向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經復議維持該決定。蔣某、朱某不服,訴至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和被訴復議決定。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蔣某、朱某的訴訟請求。蔣某、朱某仍不服,向北京金融法院提出上訴。北京金融法院經審理認為,廈門證監(jiān)局認定可能引發(fā)某環(huán)境公司、某化工公司控制權變更的“重大債務危機”事項在依法公開前屬于內幕信息,具有相應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被訴處罰決定第一項和第二項并無不當,依法應予支持;被訴處罰決定第三項認定蔣某、朱某共同內幕交易“某某化工”股票的證據不充分,依法應予撤銷;據此,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訴處罰決定第三項及被訴復議決定,駁回蔣某、朱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案】
內幕交易是典型的證券違規(guī)違法行為。2021年7月,中辦、國辦印發(fā)《關于依法從嚴打擊證券違法活動的意見》,北京金融法院第一時間依托“融光講堂”平臺組織開展政策解讀,讓我更加深刻地感受到黨中央對證券違法活動零容忍的堅決態(tài)度,也激勵我研究和思考如何將文件精神貫徹落實到具體案件辦理中,在依法打擊證券違法活動方面發(fā)揮司法保障作用。通過本案裁判,支持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依法認定對上市公司產生重大影響的未公開信息屬于內幕信息,起到維護健康的資本市場秩序的作用。
【專家點評】
點評人:王錫鋅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內幕人員根據內幕信息買賣證券,違背了證券市場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嚴重干擾證券市場功能的正常發(fā)揮,侵害投資者合法權益。但在證券市場監(jiān)管實踐中,“內幕信息”如何認定,是比較復雜的難題,除了法定情形外,還存在監(jiān)管機構根據判斷和裁量酌定的情形。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法院對監(jiān)管機構酌定“內幕信息”的判斷權,既要進行嚴格審查,防止其濫用;又要根據信息的屬性、對證券市場的影響、對公平原則的影響等因素而做出實質性判定。本案體現了北京金融法院綜合運用法律和金融專業(yè)能力,對“內幕信息”做出精準判斷的素養(yǎng),具有典型意義。
02限制股東權利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審查標準——四川宏達股份有限公司訴中國銀保監(jiān)會、中國銀保監(jiān)會四川監(jiān)管局行政強制措施及行政復議案
【裁判要旨】
信托公司股東挪用信托資金,不配合金融監(jiān)管部門開展風險處置工作,造成信托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guī)則,拒不整改的,金融監(jiān)管部門有權依法采取限制信托公司股東(包括非控股股東)參與經營管理權利的措施。上述限制措施是為防止信托公司風險進一步擴大的暫時性控制行為,屬于行政強制措施的范圍,不屬于行政處罰,故應當按照《行政強制法》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
【典型意義】
本案是首例金融監(jiān)管部門對于信托公司的股東采取限制股東權利的強制措施后引發(fā)行政訴訟的案件。該案明確無論是信托公司的控股股東還是非控股股東,挪用信托公司資金,造成信托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guī)則,拒不整改的,金融監(jiān)管部門可以對其采取限制股東權利的強制措施。同時,明確了該行為的性質屬于行政強制措施,不應當適用行政處罰的程序規(guī)定。本案對于依法支持金融監(jiān)管部門采取防范金融風險措施,避免系統(tǒng)性風險具有重要意義。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31日,中國銀行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四川監(jiān)管局(以下簡稱四川銀保監(jiān)局)向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信托)作出川銀保監(jiān)管〔2019〕14號《金融監(jiān)管意見書》,將發(fā)現的主要問題和監(jiān)管意見向四川信托作出告知。
2020年7月8日,四川銀保監(jiān)局向四川信托作出川銀保監(jiān)管〔2020〕20號《金融監(jiān)管意見書》,將發(fā)現的主要問題和監(jiān)管意見向四川信托作出告知。
2020年12月22日,四川銀保監(jiān)局對四川宏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股份)作出川銀保監(jiān)強字〔2020〕5號《監(jiān)管強制措施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決定),該決定載明:“2019年以來,我局要求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切實承擔風險防控主體責任,做好風險防范化解工作,并下發(fā)金融監(jiān)管意見書、開展監(jiān)管約談,指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存在信托項目資金被股東四川宏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聯方挪用的情形,要求限期整改。但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和你單位拒不整改,不配合我局開展風險處置,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相關行為已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guī)則。現依據《信托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第六十六條第(十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決定實施以下審慎監(jiān)管強制措施:限制你單位參與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經營管理的相關權利,包括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你單位作出整改后,應向我局提交整改報告。我局將視驗收檢查情況決定是否解除審慎監(jiān)管強制措施或進一步采取監(jiān)管措施。在未收到我局發(fā)出的《解除監(jiān)管強制措施決定書》之前,本決定書繼續(xù)有效?!焙赀_股份不服被訴決定,向中國銀行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保監(jiān)會)申請復議。中國銀保監(jiān)會于2021年4月1日作出銀保監(jiān)行復決字〔2021〕11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復議決定),決定維持四川銀保監(jiān)局作出的被訴決定。
宏達股份不服被訴決定和被訴復議決定,向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和被訴復議決定。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宏達股份的訴訟請求。宏達股份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訴。北京金融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法官說案】
北京金融法院負責審理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對“一行兩會一局”等國家金融管理部門以及其他國務院組成部門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授權的組織因履行金融監(jiān)管職責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第一審涉金融行政案件和北京市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涉金融行政案件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對此類案件的審理,一方面要依法監(jiān)督金融監(jiān)管部門的行政行為,另一方面也要依法支持金融監(jiān)管部門開展金融風險防范化解工作。本案中,我依據《行政強制法》《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等法律規(guī)定,認定信托公司股東挪用信托基金、不配合開展風險處置工作,造成信托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guī)則的,國務院銀行業(yè)監(jiān)督機構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限制信托公司股東參與經營管理相關權利的行政強制措施,對信托公司股東提起的上訴予以駁回,依法支持了金融監(jiān)管部門采取風險防控措施,保障金融市場的健康、穩(wěn)定發(fā)展。
【專家意見】
點評人:王敬波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教授
北京金融法院審理的四川宏達股份有限公司訴中國銀行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四川監(jiān)管局和中國銀行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行政強制措施及行政復議案件是全國首個信托領域因限制股東權利引起的行政案件。該案件中限制股東權利的行為屬于行政處罰還是行政強制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學術問題。本案中法官依據《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和《行政強制法》的法律規(guī)定以及行政法學理論綜合分析后,從限制股東權利行為的目的性、暫時性、即時性的特點出發(fā),認定該行為屬于行政強制措施,符合法理和法律規(guī)定。該判決為進一步厘清金融監(jiān)管行為的法律屬性及其法律依據做了有益的探索。
03
行政相對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應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基本要求——曾某某訴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不履行行政許可職責案
【裁判要旨】
行政相對人要求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許可的法定職責,其前提是已經向行政機關提出了符合法律規(guī)定基本要求的行政許可申請。行政相對人在明知申請材料明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的情況下,仍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屬于濫用行政許可申請的權利。如果認可該種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方式,必將影響行政許可受理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最終影響其他正常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人的合法權益。故對于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要求的行政許可申請,行政機關予以退回并無不當,行政相對人據此提起的行政訴訟缺乏事實依據,依法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典型意義】
近年來隨著“放管服”改革的深化,行政機關進一步降低了行政許可的門檻,降低了市場主體的運行成本,促進了市場主體的活力和創(chuàng)新能力。但行政相對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應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基本要求,在明知其申請不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基本條件的情況下仍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屬于濫用行政許可申請權。行政機關可以認定該申請不構成法律意義上有效的行政許可申請,并予以退回。本案通過對行政許可法的解釋,明確了對不符合行政許可申請基本條件的處理規(guī)則,對于濫用行政許可權利的行政相對人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維護了行政許可受理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對規(guī)范證券市場許可程序、保護其他行政許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有序發(fā)展具有積極意義。
【基本案情】
2021年3 月28日,曾某某通過中國郵政向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jiān)會)寄送了一份郵件,內僅含一頁名為《證券公司設立申請》的紙張。該頁紙全部內容為:“致中國證監(jiān)會:證券公司設立申請。一、申請報告及申請表(詳見備注,下同)。二、所有擬任股東就申報事項已經履行完備法定程序的證明文件,包括相關上級部門或者監(jiān)管部門批準程序的證明文件(如適用)。三、所有擬任股東簽署的相關合同或協議。四、證券公司股權結構圖以及股東間關聯關系、一致行動人關系說明。五、擬設證券公司及擬任股權管理事務負責人承諾書,相關主體對可能出現的違反規(guī)定或承諾行為事先約定處理措施的文件。六、公司章程草案。章程草案應當經所有擬任股東加蓋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簽字。七、擬設證券公司的名稱預核準通知書。八、內部管理制度,內部機構設置及職能、營業(yè)場所和技術系統(tǒng)、組織管理架構、業(yè)務范圍和業(yè)務發(fā)展規(guī)劃等情況說明。九、擬任董事長、總經理、合規(guī)負責人簡歷及符合任職條件的說明。十、中國境內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十一、擬任股東及持有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實際控制人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證明文件。十二、中國證監(jiān)會規(guī)定的其他文件。備注:申請人認為上述材料(尤其是第十二項)可在收到貴會補正通知的30個工作日內提交材料予以補正,特此說明。申請人:曾某某;2021 年3月28日”。2021年3月31日,“證監(jiān)會政務服務平臺”向曾某某發(fā)送短信,內容為:“您提交的關于曾某某的證券公司設立審批的申請材料,已被接收,請在證監(jiān)會政務服務平臺中獲取電子版接收憑證,受理單位將在5個工作日內就是否受理該行政許可申請或出具補正材料發(fā)至證監(jiān)會政務服務平臺中,請關注系統(tǒng)和短信通知。若由證監(jiān)局接收的,請盡快到受理單位領取接收憑證(請取件人攜帶相關方介紹信原件及本人身份證復印件領?。?。”2021年4 月6 日,中國證監(jiān)會電話答復曾某某,主要內容為:曾某某所提《證券公司設立申請》僅為申請材料目錄,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行政許可申請,中國證監(jiān)會不予接受。請曾某某根據中國證監(jiān)會網站公示的“證券公司設立審批”行政許可事項服務指南的要求準備好相關材料后再向中國證監(jiān)會提交。曾某某在電話中表示希望收到中國證監(jiān)會的接收憑證或者補正通知后再去找相關的人員、設備、股東等。同年4月7日,中國證監(jiān)會通過中國郵政掛號信退回曾某某所提《證券公司設立申請》。曾某某收到退回材料后不服,向中國證監(jiān)會申請行政復議,后曾某某撤回復議申請,同月14日中國證監(jiān)會作出終止行政復議決定。后曾某某于2021年6月29日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金融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一審裁定,裁定駁回曾某某的起訴。曾某某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法官說案】
北京金融法院受理以“一行兩會一局”為被告的金融行政案件,承擔著依法規(guī)范金融監(jiān)管部門行政行為,促進金融監(jiān)管部門依法行政的重任。與此同時,也需要規(guī)范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明確哪些行為屬于濫用自身權利的行為,為行政相對人的行為劃定邊界。本案中,我依據《行政許可法》的規(guī)定認定行政相對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明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基本要求,對其提起的訴訟依法裁定駁回起訴,有效地規(guī)范了行政相對人的行為,為維護行政許可申請基本秩序提供了司法保障。
【專家點評】
點評人:解志勇 中國政法大學比較法學研究院教授
本案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要求行政機關“恢復許可程序”,此行為的前提是,客觀上存在一個已經啟動但因特別理由被中斷的行政程序。然而,從雙方證據和人民法院查明的情況看,原告并未真正啟動《行政許可法》意義上的申請程序——該申請程序屬于“要式程序”,必須符合法定要求,因此,不存在“恢復”的問題。故而北京金融法院認定其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并據此駁回起訴的做法,是正確的。
本案實質上是訴求責令行政機關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根據行政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公民向人民法院起訴行政機關不作為的案件,立案的基本條件是能夠證明曾經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事實,這是起訴被受理的基本條件,但本案原告采用了一種貌似“技術性”的做法——只提供申請材料目錄,而無相關材料的做法,確實有濫用行政資源、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人民法院不認可其僅以提供過“目錄”即視為“提出過申請的事實”,是正確的。在本案之外,我們應提醒公民,不要利用所謂的“法律技巧”或者“訴訟技巧”來獲取法律之外的利益,褻瀆法律的行為不僅不會受到鼓勵,還應該受到制裁。
04未交付格式條款時保險責任的認定及爭議格式條款的解釋方法——李某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格式條款中約定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是確定保險人承擔合同責任與收取相應保險費之間對價平衡關系的基礎,該基礎不能由于保險人未向對方交付格式條款而被動搖,即不應以未交付格式條款為由而否定格式條款對保險責任的約定。格式條款的解釋應當首先按照通常理解進行解釋,當合同條款具有合理性不相上下的兩種以上的解釋時,采用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在保險交易的場合正確適用等價有償原則的典型案例,對于彌補法律空白、樹立裁判規(guī)則、引導社會合理預期等具有示范意義。等價有償原則是商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之一,本案從對價平衡關系的角度精準厘清保險責任范圍,認為保險收費金額與承保危險范圍的確定性,即為保險合同項下對價平衡關系的具體體現,以保險人未交付保險責任條款為由而否定保險責任范圍的約定,從根本上違背了等價有償原則。此外,進一步明確了格式條款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條件,對爭議格式條款的解釋方法具有典型性。
【基本案情】
投保人李某對其所有的工程機械設備購買綜合保險后,涉案車輛吊臂折斷受損,被保險人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主張車輛損壞并非保險責任范圍,故予以拒賠。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就保險責任范圍中的“傾覆”一詞持有不同理解,因該條款系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而保險人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交付了保險條款,故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并據此判決保險公司對事故中保險標的的損失予以賠償。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金融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未交付格式條款,不能導致保險責任范圍的無限擴大,僅能導致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不生效。涉案車輛在客觀上,不存在“傾覆”或者“翻倒”的事實,即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原因,不屬于李某所主張的、合同約定的、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危險(原因)范圍,保險公司對該次事故以及相應損失不應當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故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改判駁回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說案】
保險是當事人之間就分擔意外事故損失達成的一種合意,具有其自身獨有的規(guī)律和特點,保險案件的辦理既要遵循保險司法規(guī)律,也要尊重保險的一般原理。本案合議庭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充分關照我國保險業(yè)發(fā)展的客觀實際,遵循等價有償原則,尋求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與保險業(yè)有序發(fā)展的平衡點,防止保險責任范圍的無限擴大,增強市場主體對行為的可預期性,以期進一步統(tǒng)一裁判標準,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保險行業(yè)健康發(fā)展。
【專家點評】
點評人:任自力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教授
本案確立了保險合同糾紛處理中的兩條重要裁判規(guī)則。一是厘清了保險人未交付格式條款的法律后果。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條款與免責條款通常均為格式條款。保險責任條款是否屬于免責條款系司法實踐中的常見爭議之一。根據《保險法》第17條第2款,保險人未交付格式條款的,其中的免責條款不生效,但其中的保險責任條款通常仍然有效,除非其同時構成免責條款。本案經審理認為,保險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未交付格式條款,僅能導致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不生效,不能導致保險責任條款的不生效和保險責任范圍的無限擴大。二是明確了《保險法》第30條規(guī)定的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條件。即按照保險合同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窮盡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習慣解釋、誠信解釋等方法后,合同仍然存在兩種以上合理性不相上下的解釋時,方可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體現出承辦法官對保險法立法精神及規(guī)則的精準把握,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法律空白,統(tǒng)了一裁判尺度,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借鑒意義,對樹立創(chuàng)新規(guī)則、引導合理預期具有重要價值。
05
“共命運”原則下名為共同保險實為再保險的裁判標準案——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分公司營業(yè)部再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裁判要旨】
共同保險與再保險區(qū)分應結合參與主體、權利義務、保險費收取、責任分攤等因素,注重從合同條款及公共利益出發(fā)認定名為“共保”實為“再?!钡暮贤Я?。而對于再保險的具體賠償款分攤,應結合雙方當事人合同履行情況著重審查再保險分出人是否盡到最大誠信原則以及盡職厘定損失義務,準確適用再保險“共命運”原則及其除外條款進行裁判。
【典型意義】
再保險發(fā)端于域外金融市場,在我國發(fā)展時間不長,但作為“保險的保險”,其在保險業(yè)發(fā)揮經濟“減震器”和社會“穩(wěn)定器”作用的過程中扮演著重要角色。本案典型意義在于以穿透式審判思維,厘清名為“共同保險”實為“再保險”的合同性質,明確共同保險與再保險的區(qū)分因素,從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角度考察合同效力,準確適用再保險“共命運”原則及其除外條款進行裁判,加大對金融領域改革創(chuàng)新的司法服務和保障,有助于提升再保險行業(yè)規(guī)范化水平,防范再保險領域金融風險,促進首都金融業(yè)高質量發(fā)展。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人壽保險公司承保了某手機公司手機屏碎保障責任保險。后人壽保險公司與人民保險公司簽訂《共保協議》,約定對上述保險進行按50%比例共同保險。人壽保險公司向某手機公司賠付保險賠款后向人民保險公司主張分攤損失,雙方產生爭議,訴至法院。一審法院未認定本案再保險性質,而按實收保費的90%確定雙方的分攤比例。北京金融法院認定本案系再保險糾紛,適用“共命運”原則及其除外條款進行改判。
【法官說案】
司法實務中,再保險糾紛案件較為少見。本案如果簡單機械地以當事人協議所使用的“共同保險”認定合同性質,將導致案件性質認定違反現行監(jiān)管要求。相反,只有透過現象看本質,以“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結合合同履行情況與合同條款約定內容,才能明確案涉保險合同中再保險的因素。在認定再保險合同效力中,則不能過多關注當事人違反管理性規(guī)范要求,而是要從金融安全等各方面綜合考慮。同時,為了明確共命運條款及其例外適用,本案梳理了十萬多條保險理賠記錄,逐一計算數十批保單滿期賠付率、出險率等指標,嚴格裁量權行使,扎實裁判依據,最終做出改判判決。
【專家點評】
點評人:韓長印 上海交通大學法學院凱原特聘教授
再保險與共同保險均系保險公司間分散風險、增強風險抵御能力的業(yè)務方式,但在權利義務承擔方面存在明顯差異。再保險合同需遵循“合同相對性”規(guī)則,并且按照監(jiān)管要求,保險公司之間辦理再保險業(yè)務還應當遵循審慎和最大誠信原則。如果將再保險合同的性質認定為共同保險,則不僅可能誘發(fā)原保險中的投保人對再保險人的直接索賠權,而且還會混淆再保險中保險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包括對相關監(jiān)管規(guī)則的規(guī)避。北京金融法院通過對再保險的“穿透”式認定,為類案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確立了標桿,有助于保險機構完善產品設計,亦有助于促進我國再保險市場的健康規(guī)范發(fā)展。
06
未依約強行平倉時差額補足責任的認定案——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某某等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
信托合同之外的當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額補足作為增信措施,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規(guī)定,應對當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充分尊重,其內容不符合法律關于保證的規(guī)定的,應根據承諾文件的具體內容確定相應的權利義務關系。差額補足責任的認定上,如果信托計劃中約定了強行平倉線,在達到強行平倉要求時,如果未就暫緩強行平倉取得差額補足義務人的同意,則差額補足義務人就因未能強行平倉而增加的損失不承擔差額補足責任。而因強行平倉時股票賣出的實際成交時間無法確定,進而導致無法估量假設實際強行平倉后的資金損失金額,法院可基于差額補足義務人對于合同的參與情況,參照《差額付款合同》中約定的差額補足資金金額計算方法,綜合考慮達到平倉線時的本金損失、達到平倉線之后未能順利平倉的可能損失、信托計劃存續(xù)期間的稅費、信托報酬、保管費、認購份額、信托收益以及未及時支付差額補足款的違約行為等因素,酌定差額補足責任金額。
【典型意義】
實踐中大量信托合同都會設定強行平倉線,在合同實際履行中當信托計劃觸發(fā)強行平倉條款后,如果委托人與管理人通過提供其他增信措施等方式另行協商一致,使得管理人未對信托計劃實施強行平倉,那么在暫緩強行平倉事宜未取得差額補足義務人同意的情況下,則差額補足義務人就未強行平倉而導致的損失不應承擔責任。本案審理對于公平合理的界定權利義務的邊界,具有較強的示范價值,更有利于構建可預期的金融市場環(huán)境。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生銀行)作為A類委托人,鑫智盈資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為B1類委托人,鄭某某作為B2類委托人,與國民信托有限公司作為受托人分別簽署信托合同,共同設立了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信托計劃期限1年,該信托計劃是自益信托,受益人即委托人。其中民生銀行出資人民幣壹億元整,鑫智盈資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資人民幣貳仟萬元整,鄭某某出資人民幣叁仟萬元整,信托資金共計人民幣壹億伍仟萬元整。本信托計劃項下平倉線為0.90元,如B類受益人未按信托文件約定在不晚于P+1日上午10:00時足額追加增強信托資金或追加增強信托資金以后仍然未使P日預估信托單位凈值未恢復到0.94元以上,則受托人只接受投資顧問賣出證券的投資建議,且于P+1日10:00起,將對信托計劃實施不可逆的強制性清倉操作,直至信托計劃資產全部變現為止。若在平倉變現過程中,遇到單只或多只證券存在停牌不能及時賣出導致無法變現的情況,則受托人應在證券復牌后的第一個交易日上午開盤時及時賣出,且須在證券復牌后的前3個工作日清倉完畢(如遇市場原因等情況無法全部變現,變現時間相應順延)。2018年6月民生銀行(甲方)與陳某某(乙方)簽署了《差額付款合同》,且黃某某作為乙方配偶在合同上簽字捺手印。合同約定:甲方作為金匯4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A類委托人,鄭某某作為金匯4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B2類委托人,陳某某及其配偶黃某某不可撤銷地無條件同意按本合同約定向甲方承擔差額付款義務。承諾支付范圍:乙方不可撤銷的承諾:乙方應按如下方式履行差額付款義務:信托計劃終止日(包括提前終止日,下同)信托計劃項下現金資產不足以支付甲方信托資金以及甲方按照6.09%/年的預期年化收益率獲取的信托收益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承擔差額付款義務,乙方應以現金形式補足甲方信托資金以及按照6.09%/年的預期年化收益率向甲方分配信托收益的總和與信托計劃實際向甲方分配的信托利益之間的差額。2018年7月在信托計劃期限即將屆滿時,信托計劃跌破平倉線,陳某某亦陳述民生銀行與其協商一致暫緩強制平倉,后續(xù)民生銀行亦就展期問題專門與陳某某簽訂了《差額付款合同之補充協議》。2018年7月民生銀行(甲方)與陳某某(乙方)簽署了《差額付款合同之補充協議》,乙方配偶處雖列明黃某某,但黃某某并未簽字亦未捺手印。2019年12月30日,國民信托有限公司出具清算報告,其中載明該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于2019年12月23日結束,截至本信托清算分配日,信托凈收益為-80 582 227.28元。
北京金融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陳某某與黃某某作為差額補足義務人,應依據《差額付款合同》約定承擔差額付款義務,但信托計劃實際上并未在跌破清倉線后進行強行平倉至資產全部變現,而黃某某并未就《差額付款合同之補充協議》簽字,故黃某某不應就《差額付款合同》到期之后因未強行平倉而增加的損失承擔差額補足責任。故判決陳某某在全部差額補足義務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黃某某在差額補足款15 000 000元的范圍內,與陳某某共同向民生銀行承擔支付差額補足款及違約金的責任。判決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訴。
【法官說案】
金融審判不是簡單的加減法,需要對各方的契約內容、金融政策規(guī)定、金融法律法規(guī)內容予以充分研判,最終作出的裁判結果要符合商事審判規(guī)則、遵循金融發(fā)展規(guī)律并契合公平正義導向。本案根據差額補足義務人是否同意暫緩強行平倉,而區(qū)別不同義務人的責任范圍,符合公平原則,也符合九民會議紀要的精神,裁判結果一方面可以厘清不同主體的責任承擔標準,另一方面也可以引導金融市場主體更加規(guī)范的金融市場行為,助力營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營商環(huán)境。
【專家點評】
點評人:邢會強 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
法諺有云:“合同就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边@就是說,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信托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為信托合同提供第三方差額補足保證的,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規(guī)定,就應該為此承擔合同約定的義務。但差額補足義務人對暫緩強行平倉不知情的,其責任應相應減輕甚至不承擔責任。本案判決根據法律、合同和具體案情,公平合理地界定了各方的義務邊界,有利于構建誠實守信、規(guī)范有序的金融市場環(huán)境,也具有較強的示范價值。
07
運用比例原則審查銀行對開戶人賬戶實施管控措施是否適當均衡——北京清科博動科技有限公司訴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華園支行儲蓄存款合同案【裁判要旨】
在履行賬戶限制管控義務時,銀行有權依法對儲戶的賬戶采取不同形式的管控措施,銀行與儲戶實質上并非處于完全平等地位。但是,銀行與儲戶之間的權利義務首先仍需在民事關系視野下進行分配。對于可能采取的管控措施,要符合法律規(guī)定或事先約定,確保交易對方明確、合理的預期并保持審慎、持續(xù)的注意。判斷銀行管控措施的合理性時,可以比照行政行為審查的比例原則,就管控種類、強度的妥當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予以考量。同時,不得以賬戶限制管控相關信息屬于敏感信息為由侵犯儲戶合理范圍內的知情權,應保證管控程序的公開、規(guī)范并將管控措施限制在合理期限,以便明確指引儲戶合理維護民事權利,適當、完全地履行賬戶限制管控義務。本案中,雖然招行清華園支行為實現金融安全、確保風險可控而采取一定管控措施,具有必要性,但其未將對開戶人私權造成的不利影響限制在盡可能小的范圍和限度,綜合全案分析,本案中招行清華園支行所做的管控措施欠缺妥當性和均衡性,法院最終對銀行的管控措施予以負面評價。
【典型意義】
銀行作為金融機構,對于風險較高的客戶采取強化盡職調查、實施合理限制等措施,既是金融機構履行賬戶限制管控義務的應有之義,又是金融機構內控風險的必要舉措。但是除法律明確規(guī)定應采取特定管控措施的情形之外,在履行該義務過程中,各個銀行對于涉相關風險的敏感賬戶和敏感信息的管控措施不盡相同,亦有為規(guī)避自身風險濫用優(yōu)勢地位、侵害儲戶權利的可能,本案的裁判總結了銀行在履行賬戶限制管控義務時的“適當性”識別的五個遞進規(guī)則,探索劃定了公法義務履行與私法法益維護的合理邊界。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5日,清科博動公司向招行清華園支行申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2018年3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中關村國家自主創(chuàng)新區(qū)中心支行頒發(fā)《開戶許可證》,準予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自2019年5月招行清華園支行對涉案賬戶采取了臨時止付措施,具體方式是限制網銀的直接交易,所有交易需在柜臺逐筆進行審核,審核的材料包括交易背景資料、買賣合同等,審核的期間大概為一至兩天。關于采取該措施的原因,招行清華園支行表示其采取臨時止付措施的原因是清科博動公司法定代表人陸某在2013年曾有高風險交易行為,作為法定代表人,陸某對清科博動公司具有控制力和影響力,無法排除陸某利用清科博動公司涉案賬戶實施涉敏交易風險。該行系根據相關文件的原則性規(guī)定,根據自己的理解認定涉案賬戶存在風險。一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情況下無法證明繼續(xù)對涉案賬戶采取臨時止付措施尚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清科博動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因該限制措施受到了直接經濟損失,故一審法院判令招行清華園支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解除對清科博動公司銀行賬戶采取的臨時止付措施;駁回清科博動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作出后清科博動公司提出上訴,本院經審查認為招行清華園支行可以基于履行賬戶限制管控義務對風險賬戶實行管控,但采取的管控措施應符合法律規(guī)定或與客戶達成事先約定,采取管控措施的種類、強度應當符合比例原則且應當保持在合理期間并具備規(guī)范流程,否則應當賠償清科博動公司合理范圍內的損失。因招行清華園支行采取管控措施不盡妥當、應屬違約,本院判決維持一審法院關于解除對清科博動公司銀行賬戶采取的臨時止付措施,改判招行清華園支行向清科博動公司賠償相應借款利息。
【法官說案】
銀行在開展金融服務的同時,亦承擔一定監(jiān)管職責,具有社會屬性。在履行賬戶限制管控義務時,銀行實際處于主導性地位。作為從事金融審判的法官,裁判時不僅要注重防范和化解各類金融風險,也要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在責任認定和分擔時,應當綜合考量相關管控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這一方面,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則可資借鑒,有利于規(guī)范相關行為的內容、強度、流程。
【專家點評】
點評人:葉林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商業(yè)組織為了正常從事經營活動,需要與商業(yè)銀行建立開立賬戶、儲蓄合同等金融服務關系,由商業(yè)銀行協助其辦理款項收支等事務。在這種開戶和儲蓄合同關系中,商業(yè)銀行既是商業(yè)組織的相對方,依法也是管控開戶人賬戶的主體,銀行應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管控開戶人的賬戶開立、賬戶資金往來等。銀行管控,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有助于促進開戶人依法經營,但需以法定或約定的觸發(fā)事由為實施前提,管控措施必須符合法律和合同約定,管控措施應當合理均衡。如此,銀行才能在依法管控的同時,維護開戶人的正當權益。商業(yè)銀行管控過度、管控違反程序或管控措施不當,都將損害開戶人正當利益。本案判決基于商業(yè)銀行與開戶人之間存在管控關系的事實,提出應當參照行政行為審查的比例原則,這一判決理由客觀反映了銀行和開戶人之間法律關系的內容,豐富了人們對銀行和開戶人之間關系的認知,明確了商業(yè)銀行依法管控的邊界,維護了開戶人正當權益,說理清晰透徹,裁判結果公允,值得贊賞。
08
事實信托關系的認定及適當性義務審查的考量因素——才某與中信信托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
《信托法》規(guī)定設立信托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但當事人未簽訂書面合同并不當然意味著信托不成立。信托合同是否成立應以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信托合意作為判斷標準,適用履行治愈規(guī)則。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經驗是否可以免除金融機構的適當性義務,應綜合考量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別、投資數額以及投資期間等因素,根據金融消費者的自主投資決定是否受到影響進行判斷。
【基本案情】
才某先后兩次向中信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信信托)匯款777.7萬元購買信托產品,匯款摘要載明購買某信托產品。因證券市場大幅下跌,信托產品被全部平倉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財產利益383萬余元,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戶調查問卷》并非其本人簽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賠償損失。中信信托主張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擁有多個證券賬戶,存在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的投資經驗為由主張免除適當性義務。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才某已經支付認購信托產品的款項,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型、金額等均與案涉信托產品存在較大差異,其既往投資經驗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適當性義務。中信信托所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充分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應賠償才某的投資損失。
【法官說案】
本案是準確適用信托合同成立相關規(guī)則、踐行金融消費者保護精神的典型案例。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適用信托法,亦要適用民法典及合同法?!缎磐蟹ā返?條規(guī)定,設立信托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逗贤ā返?6條(《民法典》第490條)規(guī)定,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本案中,當事人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才某已經通過轉賬支付購買信托產品的款項,信托公司亦已經接受,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當認定信托合同成立,這是準確銜接適用信托法與合同法的體現。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資者存在既往投資經驗為由主張免除適當性義務,是目前審判實踐中的難點。本案從了解客戶、了解產品、適當銷售等方面對金融機構所承擔的適當性義務的內容進行分析,探索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審查標準,綜合考量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別、投資數額以及投資期間等因素,對投資者既往投資經驗對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影響進行分析,對于統(tǒng)一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審查標準、規(guī)范金融機構銷售行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助力營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營商環(huán)境具有積極意義。
【專家點評】
點評人:施天濤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近年來,受宏觀經濟環(huán)境影響,金融產品違約時有發(fā)生,金融消費者投資受損嚴重,有的甚至血本無歸,引發(fā)眾多社會問題。保護金融消費者不僅涉及金融行業(yè)的健康發(fā)展,更關系到社會穩(wěn)定。金融消費者的保護,需要立法機關、監(jiān)管部門以及司法機關的共同努力,本案是金融法院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典案例。
金融產品具有風險屬性,而廣大金融消費者金融專業(yè)知識不足、信息不對稱、風險承受能力有限,這要求金融機構在銷售金融產品時應當充分揭示金融產品的風險、準確評估金融消費者的投資能力以及風險承受能力,幫助金融消費者在充分了解風險的情況下,投資適合自己的金融產品。本案從客戶、產品、適當銷售等方面確立了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的標準,為金融機構準確履行適當性義務提供指引;對于金融消費者既往經驗對適當性義務的影響,本案認為應綜合考量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別、投資數額以及投資期間等因素進行判斷,規(guī)范金融機構逃避適當性義務的行為;對于未充分履行適當性義務的行為,本案要求金融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補償金融消費者的損失,對于金融市場具有警示意義。
金融產品的銷售有相當比例是通過代理機構實施,代理機構如果沒有履行適當性義務,應由金融機構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作為消費者的才某雖然支付了購買信托產品的款項,但信托合同上的簽字并非才某所簽,這與代理機構的不規(guī)范銷售行為不無關系,這種不規(guī)范行為,亦造成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履行的缺失。對于代理機構的不規(guī)范銷售行為,本案認為應由金融機構承擔不利后果,這有助于規(guī)范金融產品的銷售秩序,督促金融機構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
09電子商業(yè)匯票拒付追索時,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效力認定案——湖北江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裁判要旨】
拒付追索權的行使應以付款請求權為基礎,電子商業(yè)匯票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對除出票人、承兌人之外其他票據債務人不產生拒付追索效力。
【典型意義】
電子商業(yè)匯票發(fā)展迅速,電子商業(yè)匯票的糾紛亦呈增長之勢。對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效力,實務爭議尤為突出。本案典型意義在于厘清了拒付追索與非拒付追索不同情形下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在出票人破產等非拒付追索時,持票人因存在類似于合同不安抗辯權情形,賦予其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有助于保護持票人利益,維持票據流通性與無因性。不同于非拒付追索,在拒付追索情形下,若票據債務人并未自愿放棄期限利益,并未追認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則應否認期前提示付款行為具有提示付款的積極效力,對除出票人、承兌人之外其他票據債務人不產生拒付追索效力,維護票據流通基礎的票據無因性與要式性,保障匯票的流通性與可預期性。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7日,湖北江耀公司作為票據最后持有人在票據到期前1日提示付款,票據狀態(tài)顯示:提示付款待簽收。該公司即以拒付為由起訴該票據前手背書人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清償票據金額及利息。雙方爭議焦點在于: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效力,“提示付款待簽收”是否被認定為承兌人拒付。一審法院以“提示付款待簽收”系持續(xù)狀態(tài)為由認定具有追索權,支持湖北江耀公司全部請求。二審法院認為拒付追索時期前提示付款不產生拒付追索效力,改判駁回湖北江耀公司全部訴求。
【法官說案】
相比于紙票,電子商業(yè)匯票具有諸多的便捷之處,受到市場主體的高度認可。而受疫情反復和經濟下行壓力影響,作為出票人的企業(yè)由于各種原因無法兌付票據款項,引發(fā)了一系列社會矛盾,電子商業(yè)匯票領域風險有所抬頭,并傳導轉化為訴訟糾紛。本案中,法官將關注點放在如何防止個案風險外溢成局部風險,衡平持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利益,維護票據的流通性與可預期性,促進電子商業(yè)匯票支付的健康發(fā)展。法官檢索了近幾年的類案裁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典型案例,充分發(fā)揮北京金融法院專家智庫的優(yōu)勢,聽取行業(yè)專家相關意見建議,結合《電子商業(yè)匯票業(yè)務處理手續(xù)》等相關行業(yè)規(guī)范,對本案作出了裁判。
【專家點評】
點評人:劉燕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票據的要式性特征在電子票據時代更加凸顯,集中體現在央行發(fā)布的《電子商業(yè)匯票業(yè)務管理辦法》與《票據法》之間的細微差異上,如本案涉及的“期前提示付款”與“期前提示承兌”之法律后果的云泥之別。電子票據的用戶不可不察,否則差以毫厘,失之千里。
本案中,法官就“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認定區(qū)分了拒付追索與非拒付追索兩種不同情形,以平衡持票人與票據債務人的利益。在出票人破產等非拒付追索場合,持票人存在類似合同不安抗辯權的因素,故認可期前提示付款效力在法理上更有支撐。但在拒付追索場合,認可期前提示付款行為的效力并據以產生拒付追索效力,對被追索的票據當事人并不公平,也挫敗了票據的可預期性,不利于維護票據的流通秩序。本案的說理對于解決當前實務中的爭議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10執(zhí)行和解制度在非訴行政執(zhí)行程序中的適用案——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執(zhí)行余某行政處罰案【典型意義】
民事訴訟法中的執(zhí)行和解制度,是平等民事主體間根據自愿協商達成的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內容的執(zhí)行協議。本案是執(zhí)行和解制度在非訴行政執(zhí)行案件辦理中的大膽嘗試,具有一定的規(guī)則創(chuàng)設意義。通過在執(zhí)行程序中促使行政處罰機關與被處罰人之間達成執(zhí)行和解,允許暫無一次性全額履行能力的被執(zhí)行人采取分期履行方式繳納罰沒款,以時間換能力,以和解促履行,既有力維護證券監(jiān)管部門行政處罰的權威性,實現國庫非稅收入的征繳,又在執(zhí)行程序中貫徹落實中央“六穩(wěn)”“六?!闭呔?,實現“保市場主體”、“穩(wěn)就業(yè)”的政策目標。既彰顯法律的權威,也融會政策精神;更能體現司法的溫度,實現更高階位的司法正義。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4日,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作出[2019]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余某因內幕交易,決定沒收其違法所得6 126 657.45元,并處以6 126 657.45元罰款。后經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向余某公告送達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經催告,余某未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履行處罰內容。2021年4月29日,北京金融法院作出(2021)京74行審1號行政裁定書,對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作出的〔2019〕XX號《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決定書》準予強制執(zhí)行。2021年5月27日,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持生效裁定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執(zhí)行中,北京金融法院查封了被執(zhí)行人余某名下用于辦公經營的房產,可能造成近400人失業(yè)風險的局面。承辦法官考慮到行政處罰作出后余某有主動部分履行的積極表現,并綜合考慮強制執(zhí)行可能對被執(zhí)行人及其經辦企業(yè)帶來的負面影響,認為允許其分期履行既能實現行政處罰教育懲戒的目的,也能保障其經辦企業(yè)的繼續(xù)生存從而避免大量人員失業(yè)的風險。經積極協調,主動爭取申請執(zhí)行人意見,最終促使雙方簽訂分期履行的執(zhí)行和解協議。被執(zhí)行人余某在法院的監(jiān)督下,依照執(zhí)行和解協議已主動履行罰沒款的分期繳納義務。
【法官說案】
在非訴行政執(zhí)行案件中,申請執(zhí)行人一方為國家行政機關,其申請執(zhí)行的內容是行政處罰決定,代表著國家公權力,不具有民事案件當事人對自身權益的自由處分權。但是面對不具備一次性執(zhí)行條件的被執(zhí)行人,其主動提出分期履行的意愿,且關乎其名下企業(yè)數百名職工的就業(yè)問題,經合議庭慎重考慮,并探尋相關法律要旨,充分論證分期繳納罰款的合法性,最終促使雙方達成執(zhí)行和解。我們認為這樣既能保障被執(zhí)行人繼續(xù)經營,貫徹善意文明執(zhí)行理念,又有力維護了行政機關的權威,實現了證券監(jiān)管部門的有效監(jiān)管,有利于維護證券市場的健康發(fā)展。
【專家點評】
點評人:肖建國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非訴行政執(zhí)行中能否適用執(zhí)行和解,學界一直有爭議,主流觀點認為,執(zhí)行和解系當事人基于處分權所達成的執(zhí)行契約,行政機關行使國家職權,須依法履職,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的金錢債權,系公法上的債權,不同于民事裁判中載明的民法債權,行政機關對公法上債權沒有處分權,因此不能與被執(zhí)行人達成執(zhí)行和解協議。本案的特殊價值,在于明確肯定了非訴行政執(zhí)行可以適用執(zhí)行和解。這既是對《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規(guī)范的重新解讀,也和《行政訴訟法》關于本法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民訴法規(guī)定的表述,具有契合性;在法政策上,非訴執(zhí)行和解也有考量的空間。
近日,正值建院一周年之際,北京金融法院發(fā)布了十大金融審判典型案例。這10個典型案例是從北京金融法院審結的近4000件案件中精選出來的,是該院開局起步之年審判執(zhí)行工作的縮影,其中包括行政案例3個, 商事案例6個和執(zhí)行案例1個。
據薛峰副院長介紹,10個典型案例主要呈現出三個特點:
一是監(jiān)督支持依法行政,為國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設提供服務保障。
本次發(fā)布的3個金融行政案例,包括全國首例信托領域因限制股東權利引發(fā)的行政案件,該案判決認定限制股東權利的行為屬于行政強制措施,為厘清金融監(jiān)管行為的法律屬性及依據作出了有益探索;蔣某等訴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廈門監(jiān)管局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及行政復議案,該案判決綜合法律和金融的專業(yè)判斷,對“內幕信息”作出精準認定,支持金融監(jiān)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資本市場秩序;曾某訴中國證監(jiān)會不履行行政許可職責案,對濫用行政許可申請權利、消耗行政資源的行為依法進行規(guī)制,維護行政許可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是突出價值引領作用,營造良好金融法治環(huán)境。
發(fā)揮司法裁判的引領和規(guī)范作用,引導金融機構等市場主體維護金融市場秩序,營造良好金融法治環(huán)境。如民生銀行與陳某等合同糾紛案,法官在充分研判金融法律、金融政策和合同內容的基礎上,合理界定各方義務,對未依約平倉時的差額補足責任進行了認定,促進構建誠實守信、規(guī)范有序的金融市場環(huán)境。清科博動公司訴招商銀行北京清華園支行儲蓄存款合同案,運用比例原則審查銀行賬戶管控行為的適當性,明確了商業(yè)銀行依法管控的邊界,促進銀行合理均衡地履行賬戶限制管控義務,維護開戶人正當權益。才某與中信信托公司合同糾紛案,從客戶、產品、適當銷售等方面明確了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的標準,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經驗不當然免除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判令金融機構對其銷售代理機構的不規(guī)范行為承擔責任,規(guī)范金融產品銷售秩序,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
三是發(fā)揮規(guī)則創(chuàng)設作用,引領金融市場主體行為。
面對金融審判實踐中不斷涌現的新類型和疑難復雜問題,通過裁判規(guī)則創(chuàng)設來理解和闡釋法律。如李某與人保財險公司石家莊分公司合同糾紛案,明確了保險人未交付格式條款的法律后果,以及保險合同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條件,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法律空白,有利于引導合理預期,促進保險行業(yè)健康發(fā)展。人壽財險公司與人保財險公司沈陽分公司營業(yè)部再保險合同糾紛案,法官以穿透式審判思維,厘清名為“共同保險”實為“再保險”的案涉合同性質,適用再保險“共命運”原則及其除外條款進行裁判,為同類案的法律適用提供了鏡鑒。江耀機械公司與航天新立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法官區(qū)分“拒付追索”與“非拒付追索”兩種不同情形,明確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對解決當前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具有借鑒意義。中國證監(jiān)會申請執(zhí)行余某行政處罰案,針對非訴行政執(zhí)行能否適用執(zhí)行和解的問題,充分貫徹善意文明執(zhí)行的理念,允許無一次性全額履行能力的被執(zhí)行人采取分期履行方式繳納罰沒款,是將執(zhí)行和解制度運用于非訴行政執(zhí)行程序的有益探索。
來源:北京金融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一周年十大典型案例
01可能引發(fā)公司控制權變更的“重大債務危機”事項在依法公開前屬于內幕信息——蔣某等訴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廈門監(jiān)管局、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及行政復議案【裁判要旨】
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認定對上市公司產生重大影響的未公開信息屬于內幕信息;上市公司控股股東的重大債務危機事項在公開前,屬于對發(fā)行人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內幕信息。
【典型意義】
內幕交易違反了證券市場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干擾市場功能發(fā)揮,侵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當前內幕信息日益呈現源頭復雜化、傳遞途徑多樣化的特點,通過司法裁判明確內幕信息的認定規(guī)則和適用標準,對依法從嚴打擊內幕交易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本案將未公開的控股股東“重大債務危機”事項認定為內幕信息,具有較強的典型意義。首先,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有關內幕信息的定義條款,依法認定“對該發(fā)行人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屬于內幕信息。其次,本案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存在重大債務危機,如果該危機不能妥善化解,將可能影響上市公司控制權變更。公司控制權的變更體現了實際控制人的決心和對公司未來發(fā)展的信心,屬于能夠影響投資者預期、對發(fā)行人證券市場的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信息。因此,對可能引發(fā)公司控制權變更的“重大債務危機”事項,在依法公開前應當作為內幕信息予以規(guī)制。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廈門監(jiān)管局(以下簡稱廈門證監(jiān)局)作出被訴處罰決定,認定:某控股集團為上市公司某化工公司的控股股東,并通過直接和間接持股,合計持有上市公司某環(huán)境公司30%以上股份。2018年4月,某控股集團發(fā)行12億元超短期融資券失敗導致面臨債務危機。2018年5月2日,某環(huán)境公司、某化工公司同時發(fā)布公告,稱某控股集團存在重大不確定事項,且該事項對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即日起停牌。2018年5月3日、5月4日,某化工公司、某環(huán)境公司分別發(fā)布公告,稱某控股集團若無法妥善解決債務清償問題,存在公司控制權變更的可能。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蔣某參加了公司管理層會議知悉內幕信息,朱某與相關內幕信息知情人有接觸聯絡。在此期間,蔣某操作其丈夫“周某”證券賬戶賣出某環(huán)境公司股票,成交815萬余元,避免損失336萬余元;朱某操作“項某”“裘某”證券賬戶賣出某環(huán)境公司股票,成交1137萬余元,避免損失472萬余元;蔣某、朱某共同內幕交易“宣某”證券賬戶賣出某化工公司股票,成交1191萬余元,避免損失68萬余元。廈門證監(jiān)局認為蔣某、朱某構成內幕交易,決定沒收蔣某違法所得391萬余元,并處以罰款1120萬余元;沒收朱某違法所得486萬余元,并處以罰款500萬余元。蔣某、朱某不服被訴處罰決定,向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經復議維持該決定。蔣某、朱某不服,訴至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和被訴復議決定。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蔣某、朱某的訴訟請求。蔣某、朱某仍不服,向北京金融法院提出上訴。北京金融法院經審理認為,廈門證監(jiān)局認定可能引發(fā)某環(huán)境公司、某化工公司控制權變更的“重大債務危機”事項在依法公開前屬于內幕信息,具有相應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被訴處罰決定第一項和第二項并無不當,依法應予支持;被訴處罰決定第三項認定蔣某、朱某共同內幕交易“某某化工”股票的證據不充分,依法應予撤銷;據此,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訴處罰決定第三項及被訴復議決定,駁回蔣某、朱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案】
內幕交易是典型的證券違規(guī)違法行為。2021年7月,中辦、國辦印發(fā)《關于依法從嚴打擊證券違法活動的意見》,北京金融法院第一時間依托“融光講堂”平臺組織開展政策解讀,讓我更加深刻地感受到黨中央對證券違法活動零容忍的堅決態(tài)度,也激勵我研究和思考如何將文件精神貫徹落實到具體案件辦理中,在依法打擊證券違法活動方面發(fā)揮司法保障作用。通過本案裁判,支持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依法認定對上市公司產生重大影響的未公開信息屬于內幕信息,起到維護健康的資本市場秩序的作用。
【專家點評】
點評人:王錫鋅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內幕人員根據內幕信息買賣證券,違背了證券市場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嚴重干擾證券市場功能的正常發(fā)揮,侵害投資者合法權益。但在證券市場監(jiān)管實踐中,“內幕信息”如何認定,是比較復雜的難題,除了法定情形外,還存在監(jiān)管機構根據判斷和裁量酌定的情形。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法院對監(jiān)管機構酌定“內幕信息”的判斷權,既要進行嚴格審查,防止其濫用;又要根據信息的屬性、對證券市場的影響、對公平原則的影響等因素而做出實質性判定。本案體現了北京金融法院綜合運用法律和金融專業(yè)能力,對“內幕信息”做出精準判斷的素養(yǎng),具有典型意義。
02限制股東權利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審查標準——四川宏達股份有限公司訴中國銀保監(jiān)會、中國銀保監(jiān)會四川監(jiān)管局行政強制措施及行政復議案
【裁判要旨】
信托公司股東挪用信托資金,不配合金融監(jiān)管部門開展風險處置工作,造成信托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guī)則,拒不整改的,金融監(jiān)管部門有權依法采取限制信托公司股東(包括非控股股東)參與經營管理權利的措施。上述限制措施是為防止信托公司風險進一步擴大的暫時性控制行為,屬于行政強制措施的范圍,不屬于行政處罰,故應當按照《行政強制法》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
【典型意義】
本案是首例金融監(jiān)管部門對于信托公司的股東采取限制股東權利的強制措施后引發(fā)行政訴訟的案件。該案明確無論是信托公司的控股股東還是非控股股東,挪用信托公司資金,造成信托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guī)則,拒不整改的,金融監(jiān)管部門可以對其采取限制股東權利的強制措施。同時,明確了該行為的性質屬于行政強制措施,不應當適用行政處罰的程序規(guī)定。本案對于依法支持金融監(jiān)管部門采取防范金融風險措施,避免系統(tǒng)性風險具有重要意義。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31日,中國銀行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四川監(jiān)管局(以下簡稱四川銀保監(jiān)局)向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信托)作出川銀保監(jiān)管〔2019〕14號《金融監(jiān)管意見書》,將發(fā)現的主要問題和監(jiān)管意見向四川信托作出告知。
2020年7月8日,四川銀保監(jiān)局向四川信托作出川銀保監(jiān)管〔2020〕20號《金融監(jiān)管意見書》,將發(fā)現的主要問題和監(jiān)管意見向四川信托作出告知。
2020年12月22日,四川銀保監(jiān)局對四川宏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股份)作出川銀保監(jiān)強字〔2020〕5號《監(jiān)管強制措施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決定),該決定載明:“2019年以來,我局要求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切實承擔風險防控主體責任,做好風險防范化解工作,并下發(fā)金融監(jiān)管意見書、開展監(jiān)管約談,指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存在信托項目資金被股東四川宏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聯方挪用的情形,要求限期整改。但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和你單位拒不整改,不配合我局開展風險處置,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相關行為已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guī)則。現依據《信托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第六十六條第(十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決定實施以下審慎監(jiān)管強制措施:限制你單位參與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經營管理的相關權利,包括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你單位作出整改后,應向我局提交整改報告。我局將視驗收檢查情況決定是否解除審慎監(jiān)管強制措施或進一步采取監(jiān)管措施。在未收到我局發(fā)出的《解除監(jiān)管強制措施決定書》之前,本決定書繼續(xù)有效?!焙赀_股份不服被訴決定,向中國銀行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保監(jiān)會)申請復議。中國銀保監(jiān)會于2021年4月1日作出銀保監(jiān)行復決字〔2021〕11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復議決定),決定維持四川銀保監(jiān)局作出的被訴決定。
宏達股份不服被訴決定和被訴復議決定,向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和被訴復議決定。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宏達股份的訴訟請求。宏達股份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訴。北京金融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法官說案】
北京金融法院負責審理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對“一行兩會一局”等國家金融管理部門以及其他國務院組成部門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授權的組織因履行金融監(jiān)管職責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第一審涉金融行政案件和北京市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涉金融行政案件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對此類案件的審理,一方面要依法監(jiān)督金融監(jiān)管部門的行政行為,另一方面也要依法支持金融監(jiān)管部門開展金融風險防范化解工作。本案中,我依據《行政強制法》《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等法律規(guī)定,認定信托公司股東挪用信托基金、不配合開展風險處置工作,造成信托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guī)則的,國務院銀行業(yè)監(jiān)督機構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限制信托公司股東參與經營管理相關權利的行政強制措施,對信托公司股東提起的上訴予以駁回,依法支持了金融監(jiān)管部門采取風險防控措施,保障金融市場的健康、穩(wěn)定發(fā)展。
【專家意見】
點評人:王敬波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教授
北京金融法院審理的四川宏達股份有限公司訴中國銀行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四川監(jiān)管局和中國銀行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行政強制措施及行政復議案件是全國首個信托領域因限制股東權利引起的行政案件。該案件中限制股東權利的行為屬于行政處罰還是行政強制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學術問題。本案中法官依據《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和《行政強制法》的法律規(guī)定以及行政法學理論綜合分析后,從限制股東權利行為的目的性、暫時性、即時性的特點出發(fā),認定該行為屬于行政強制措施,符合法理和法律規(guī)定。該判決為進一步厘清金融監(jiān)管行為的法律屬性及其法律依據做了有益的探索。
03
行政相對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應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基本要求——曾某某訴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不履行行政許可職責案
【裁判要旨】
行政相對人要求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許可的法定職責,其前提是已經向行政機關提出了符合法律規(guī)定基本要求的行政許可申請。行政相對人在明知申請材料明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的情況下,仍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屬于濫用行政許可申請的權利。如果認可該種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方式,必將影響行政許可受理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最終影響其他正常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人的合法權益。故對于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要求的行政許可申請,行政機關予以退回并無不當,行政相對人據此提起的行政訴訟缺乏事實依據,依法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典型意義】
近年來隨著“放管服”改革的深化,行政機關進一步降低了行政許可的門檻,降低了市場主體的運行成本,促進了市場主體的活力和創(chuàng)新能力。但行政相對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應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基本要求,在明知其申請不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基本條件的情況下仍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屬于濫用行政許可申請權。行政機關可以認定該申請不構成法律意義上有效的行政許可申請,并予以退回。本案通過對行政許可法的解釋,明確了對不符合行政許可申請基本條件的處理規(guī)則,對于濫用行政許可權利的行政相對人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維護了行政許可受理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對規(guī)范證券市場許可程序、保護其他行政許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有序發(fā)展具有積極意義。
【基本案情】
2021年3 月28日,曾某某通過中國郵政向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jiān)會)寄送了一份郵件,內僅含一頁名為《證券公司設立申請》的紙張。該頁紙全部內容為:“致中國證監(jiān)會:證券公司設立申請。一、申請報告及申請表(詳見備注,下同)。二、所有擬任股東就申報事項已經履行完備法定程序的證明文件,包括相關上級部門或者監(jiān)管部門批準程序的證明文件(如適用)。三、所有擬任股東簽署的相關合同或協議。四、證券公司股權結構圖以及股東間關聯關系、一致行動人關系說明。五、擬設證券公司及擬任股權管理事務負責人承諾書,相關主體對可能出現的違反規(guī)定或承諾行為事先約定處理措施的文件。六、公司章程草案。章程草案應當經所有擬任股東加蓋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簽字。七、擬設證券公司的名稱預核準通知書。八、內部管理制度,內部機構設置及職能、營業(yè)場所和技術系統(tǒng)、組織管理架構、業(yè)務范圍和業(yè)務發(fā)展規(guī)劃等情況說明。九、擬任董事長、總經理、合規(guī)負責人簡歷及符合任職條件的說明。十、中國境內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十一、擬任股東及持有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實際控制人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證明文件。十二、中國證監(jiān)會規(guī)定的其他文件。備注:申請人認為上述材料(尤其是第十二項)可在收到貴會補正通知的30個工作日內提交材料予以補正,特此說明。申請人:曾某某;2021 年3月28日”。2021年3月31日,“證監(jiān)會政務服務平臺”向曾某某發(fā)送短信,內容為:“您提交的關于曾某某的證券公司設立審批的申請材料,已被接收,請在證監(jiān)會政務服務平臺中獲取電子版接收憑證,受理單位將在5個工作日內就是否受理該行政許可申請或出具補正材料發(fā)至證監(jiān)會政務服務平臺中,請關注系統(tǒng)和短信通知。若由證監(jiān)局接收的,請盡快到受理單位領取接收憑證(請取件人攜帶相關方介紹信原件及本人身份證復印件領?。?。”2021年4 月6 日,中國證監(jiān)會電話答復曾某某,主要內容為:曾某某所提《證券公司設立申請》僅為申請材料目錄,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行政許可申請,中國證監(jiān)會不予接受。請曾某某根據中國證監(jiān)會網站公示的“證券公司設立審批”行政許可事項服務指南的要求準備好相關材料后再向中國證監(jiān)會提交。曾某某在電話中表示希望收到中國證監(jiān)會的接收憑證或者補正通知后再去找相關的人員、設備、股東等。同年4月7日,中國證監(jiān)會通過中國郵政掛號信退回曾某某所提《證券公司設立申請》。曾某某收到退回材料后不服,向中國證監(jiān)會申請行政復議,后曾某某撤回復議申請,同月14日中國證監(jiān)會作出終止行政復議決定。后曾某某于2021年6月29日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金融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一審裁定,裁定駁回曾某某的起訴。曾某某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法官說案】
北京金融法院受理以“一行兩會一局”為被告的金融行政案件,承擔著依法規(guī)范金融監(jiān)管部門行政行為,促進金融監(jiān)管部門依法行政的重任。與此同時,也需要規(guī)范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明確哪些行為屬于濫用自身權利的行為,為行政相對人的行為劃定邊界。本案中,我依據《行政許可法》的規(guī)定認定行政相對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明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基本要求,對其提起的訴訟依法裁定駁回起訴,有效地規(guī)范了行政相對人的行為,為維護行政許可申請基本秩序提供了司法保障。
【專家點評】
點評人:解志勇 中國政法大學比較法學研究院教授
本案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要求行政機關“恢復許可程序”,此行為的前提是,客觀上存在一個已經啟動但因特別理由被中斷的行政程序。然而,從雙方證據和人民法院查明的情況看,原告并未真正啟動《行政許可法》意義上的申請程序——該申請程序屬于“要式程序”,必須符合法定要求,因此,不存在“恢復”的問題。故而北京金融法院認定其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并據此駁回起訴的做法,是正確的。
本案實質上是訴求責令行政機關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根據行政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公民向人民法院起訴行政機關不作為的案件,立案的基本條件是能夠證明曾經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事實,這是起訴被受理的基本條件,但本案原告采用了一種貌似“技術性”的做法——只提供申請材料目錄,而無相關材料的做法,確實有濫用行政資源、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人民法院不認可其僅以提供過“目錄”即視為“提出過申請的事實”,是正確的。在本案之外,我們應提醒公民,不要利用所謂的“法律技巧”或者“訴訟技巧”來獲取法律之外的利益,褻瀆法律的行為不僅不會受到鼓勵,還應該受到制裁。
04未交付格式條款時保險責任的認定及爭議格式條款的解釋方法——李某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格式條款中約定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是確定保險人承擔合同責任與收取相應保險費之間對價平衡關系的基礎,該基礎不能由于保險人未向對方交付格式條款而被動搖,即不應以未交付格式條款為由而否定格式條款對保險責任的約定。格式條款的解釋應當首先按照通常理解進行解釋,當合同條款具有合理性不相上下的兩種以上的解釋時,采用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在保險交易的場合正確適用等價有償原則的典型案例,對于彌補法律空白、樹立裁判規(guī)則、引導社會合理預期等具有示范意義。等價有償原則是商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之一,本案從對價平衡關系的角度精準厘清保險責任范圍,認為保險收費金額與承保危險范圍的確定性,即為保險合同項下對價平衡關系的具體體現,以保險人未交付保險責任條款為由而否定保險責任范圍的約定,從根本上違背了等價有償原則。此外,進一步明確了格式條款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條件,對爭議格式條款的解釋方法具有典型性。
【基本案情】
投保人李某對其所有的工程機械設備購買綜合保險后,涉案車輛吊臂折斷受損,被保險人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主張車輛損壞并非保險責任范圍,故予以拒賠。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就保險責任范圍中的“傾覆”一詞持有不同理解,因該條款系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而保險人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交付了保險條款,故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并據此判決保險公司對事故中保險標的的損失予以賠償。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金融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未交付格式條款,不能導致保險責任范圍的無限擴大,僅能導致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不生效。涉案車輛在客觀上,不存在“傾覆”或者“翻倒”的事實,即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原因,不屬于李某所主張的、合同約定的、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危險(原因)范圍,保險公司對該次事故以及相應損失不應當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故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改判駁回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說案】
保險是當事人之間就分擔意外事故損失達成的一種合意,具有其自身獨有的規(guī)律和特點,保險案件的辦理既要遵循保險司法規(guī)律,也要尊重保險的一般原理。本案合議庭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充分關照我國保險業(yè)發(fā)展的客觀實際,遵循等價有償原則,尋求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與保險業(yè)有序發(fā)展的平衡點,防止保險責任范圍的無限擴大,增強市場主體對行為的可預期性,以期進一步統(tǒng)一裁判標準,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保險行業(yè)健康發(fā)展。
【專家點評】
點評人:任自力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教授
本案確立了保險合同糾紛處理中的兩條重要裁判規(guī)則。一是厘清了保險人未交付格式條款的法律后果。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條款與免責條款通常均為格式條款。保險責任條款是否屬于免責條款系司法實踐中的常見爭議之一。根據《保險法》第17條第2款,保險人未交付格式條款的,其中的免責條款不生效,但其中的保險責任條款通常仍然有效,除非其同時構成免責條款。本案經審理認為,保險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未交付格式條款,僅能導致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不生效,不能導致保險責任條款的不生效和保險責任范圍的無限擴大。二是明確了《保險法》第30條規(guī)定的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條件。即按照保險合同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窮盡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習慣解釋、誠信解釋等方法后,合同仍然存在兩種以上合理性不相上下的解釋時,方可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體現出承辦法官對保險法立法精神及規(guī)則的精準把握,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法律空白,統(tǒng)了一裁判尺度,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借鑒意義,對樹立創(chuàng)新規(guī)則、引導合理預期具有重要價值。
05
“共命運”原則下名為共同保險實為再保險的裁判標準案——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分公司營業(yè)部再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裁判要旨】
共同保險與再保險區(qū)分應結合參與主體、權利義務、保險費收取、責任分攤等因素,注重從合同條款及公共利益出發(fā)認定名為“共保”實為“再?!钡暮贤Я?。而對于再保險的具體賠償款分攤,應結合雙方當事人合同履行情況著重審查再保險分出人是否盡到最大誠信原則以及盡職厘定損失義務,準確適用再保險“共命運”原則及其除外條款進行裁判。
【典型意義】
再保險發(fā)端于域外金融市場,在我國發(fā)展時間不長,但作為“保險的保險”,其在保險業(yè)發(fā)揮經濟“減震器”和社會“穩(wěn)定器”作用的過程中扮演著重要角色。本案典型意義在于以穿透式審判思維,厘清名為“共同保險”實為“再保險”的合同性質,明確共同保險與再保險的區(qū)分因素,從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角度考察合同效力,準確適用再保險“共命運”原則及其除外條款進行裁判,加大對金融領域改革創(chuàng)新的司法服務和保障,有助于提升再保險行業(yè)規(guī)范化水平,防范再保險領域金融風險,促進首都金融業(yè)高質量發(fā)展。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人壽保險公司承保了某手機公司手機屏碎保障責任保險。后人壽保險公司與人民保險公司簽訂《共保協議》,約定對上述保險進行按50%比例共同保險。人壽保險公司向某手機公司賠付保險賠款后向人民保險公司主張分攤損失,雙方產生爭議,訴至法院。一審法院未認定本案再保險性質,而按實收保費的90%確定雙方的分攤比例。北京金融法院認定本案系再保險糾紛,適用“共命運”原則及其除外條款進行改判。
【法官說案】
司法實務中,再保險糾紛案件較為少見。本案如果簡單機械地以當事人協議所使用的“共同保險”認定合同性質,將導致案件性質認定違反現行監(jiān)管要求。相反,只有透過現象看本質,以“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結合合同履行情況與合同條款約定內容,才能明確案涉保險合同中再保險的因素。在認定再保險合同效力中,則不能過多關注當事人違反管理性規(guī)范要求,而是要從金融安全等各方面綜合考慮。同時,為了明確共命運條款及其例外適用,本案梳理了十萬多條保險理賠記錄,逐一計算數十批保單滿期賠付率、出險率等指標,嚴格裁量權行使,扎實裁判依據,最終做出改判判決。
【專家點評】
點評人:韓長印 上海交通大學法學院凱原特聘教授
再保險與共同保險均系保險公司間分散風險、增強風險抵御能力的業(yè)務方式,但在權利義務承擔方面存在明顯差異。再保險合同需遵循“合同相對性”規(guī)則,并且按照監(jiān)管要求,保險公司之間辦理再保險業(yè)務還應當遵循審慎和最大誠信原則。如果將再保險合同的性質認定為共同保險,則不僅可能誘發(fā)原保險中的投保人對再保險人的直接索賠權,而且還會混淆再保險中保險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包括對相關監(jiān)管規(guī)則的規(guī)避。北京金融法院通過對再保險的“穿透”式認定,為類案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確立了標桿,有助于保險機構完善產品設計,亦有助于促進我國再保險市場的健康規(guī)范發(fā)展。
06
未依約強行平倉時差額補足責任的認定案——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某某等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
信托合同之外的當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額補足作為增信措施,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規(guī)定,應對當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充分尊重,其內容不符合法律關于保證的規(guī)定的,應根據承諾文件的具體內容確定相應的權利義務關系。差額補足責任的認定上,如果信托計劃中約定了強行平倉線,在達到強行平倉要求時,如果未就暫緩強行平倉取得差額補足義務人的同意,則差額補足義務人就因未能強行平倉而增加的損失不承擔差額補足責任。而因強行平倉時股票賣出的實際成交時間無法確定,進而導致無法估量假設實際強行平倉后的資金損失金額,法院可基于差額補足義務人對于合同的參與情況,參照《差額付款合同》中約定的差額補足資金金額計算方法,綜合考慮達到平倉線時的本金損失、達到平倉線之后未能順利平倉的可能損失、信托計劃存續(xù)期間的稅費、信托報酬、保管費、認購份額、信托收益以及未及時支付差額補足款的違約行為等因素,酌定差額補足責任金額。
【典型意義】
實踐中大量信托合同都會設定強行平倉線,在合同實際履行中當信托計劃觸發(fā)強行平倉條款后,如果委托人與管理人通過提供其他增信措施等方式另行協商一致,使得管理人未對信托計劃實施強行平倉,那么在暫緩強行平倉事宜未取得差額補足義務人同意的情況下,則差額補足義務人就未強行平倉而導致的損失不應承擔責任。本案審理對于公平合理的界定權利義務的邊界,具有較強的示范價值,更有利于構建可預期的金融市場環(huán)境。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生銀行)作為A類委托人,鑫智盈資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為B1類委托人,鄭某某作為B2類委托人,與國民信托有限公司作為受托人分別簽署信托合同,共同設立了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信托計劃期限1年,該信托計劃是自益信托,受益人即委托人。其中民生銀行出資人民幣壹億元整,鑫智盈資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資人民幣貳仟萬元整,鄭某某出資人民幣叁仟萬元整,信托資金共計人民幣壹億伍仟萬元整。本信托計劃項下平倉線為0.90元,如B類受益人未按信托文件約定在不晚于P+1日上午10:00時足額追加增強信托資金或追加增強信托資金以后仍然未使P日預估信托單位凈值未恢復到0.94元以上,則受托人只接受投資顧問賣出證券的投資建議,且于P+1日10:00起,將對信托計劃實施不可逆的強制性清倉操作,直至信托計劃資產全部變現為止。若在平倉變現過程中,遇到單只或多只證券存在停牌不能及時賣出導致無法變現的情況,則受托人應在證券復牌后的第一個交易日上午開盤時及時賣出,且須在證券復牌后的前3個工作日清倉完畢(如遇市場原因等情況無法全部變現,變現時間相應順延)。2018年6月民生銀行(甲方)與陳某某(乙方)簽署了《差額付款合同》,且黃某某作為乙方配偶在合同上簽字捺手印。合同約定:甲方作為金匯4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A類委托人,鄭某某作為金匯4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B2類委托人,陳某某及其配偶黃某某不可撤銷地無條件同意按本合同約定向甲方承擔差額付款義務。承諾支付范圍:乙方不可撤銷的承諾:乙方應按如下方式履行差額付款義務:信托計劃終止日(包括提前終止日,下同)信托計劃項下現金資產不足以支付甲方信托資金以及甲方按照6.09%/年的預期年化收益率獲取的信托收益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承擔差額付款義務,乙方應以現金形式補足甲方信托資金以及按照6.09%/年的預期年化收益率向甲方分配信托收益的總和與信托計劃實際向甲方分配的信托利益之間的差額。2018年7月在信托計劃期限即將屆滿時,信托計劃跌破平倉線,陳某某亦陳述民生銀行與其協商一致暫緩強制平倉,后續(xù)民生銀行亦就展期問題專門與陳某某簽訂了《差額付款合同之補充協議》。2018年7月民生銀行(甲方)與陳某某(乙方)簽署了《差額付款合同之補充協議》,乙方配偶處雖列明黃某某,但黃某某并未簽字亦未捺手印。2019年12月30日,國民信托有限公司出具清算報告,其中載明該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于2019年12月23日結束,截至本信托清算分配日,信托凈收益為-80 582 227.28元。
北京金融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陳某某與黃某某作為差額補足義務人,應依據《差額付款合同》約定承擔差額付款義務,但信托計劃實際上并未在跌破清倉線后進行強行平倉至資產全部變現,而黃某某并未就《差額付款合同之補充協議》簽字,故黃某某不應就《差額付款合同》到期之后因未強行平倉而增加的損失承擔差額補足責任。故判決陳某某在全部差額補足義務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黃某某在差額補足款15 000 000元的范圍內,與陳某某共同向民生銀行承擔支付差額補足款及違約金的責任。判決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訴。
【法官說案】
金融審判不是簡單的加減法,需要對各方的契約內容、金融政策規(guī)定、金融法律法規(guī)內容予以充分研判,最終作出的裁判結果要符合商事審判規(guī)則、遵循金融發(fā)展規(guī)律并契合公平正義導向。本案根據差額補足義務人是否同意暫緩強行平倉,而區(qū)別不同義務人的責任范圍,符合公平原則,也符合九民會議紀要的精神,裁判結果一方面可以厘清不同主體的責任承擔標準,另一方面也可以引導金融市場主體更加規(guī)范的金融市場行為,助力營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營商環(huán)境。
【專家點評】
點評人:邢會強 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
法諺有云:“合同就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边@就是說,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信托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為信托合同提供第三方差額補足保證的,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規(guī)定,就應該為此承擔合同約定的義務。但差額補足義務人對暫緩強行平倉不知情的,其責任應相應減輕甚至不承擔責任。本案判決根據法律、合同和具體案情,公平合理地界定了各方的義務邊界,有利于構建誠實守信、規(guī)范有序的金融市場環(huán)境,也具有較強的示范價值。
07
運用比例原則審查銀行對開戶人賬戶實施管控措施是否適當均衡——北京清科博動科技有限公司訴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華園支行儲蓄存款合同案【裁判要旨】
在履行賬戶限制管控義務時,銀行有權依法對儲戶的賬戶采取不同形式的管控措施,銀行與儲戶實質上并非處于完全平等地位。但是,銀行與儲戶之間的權利義務首先仍需在民事關系視野下進行分配。對于可能采取的管控措施,要符合法律規(guī)定或事先約定,確保交易對方明確、合理的預期并保持審慎、持續(xù)的注意。判斷銀行管控措施的合理性時,可以比照行政行為審查的比例原則,就管控種類、強度的妥當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予以考量。同時,不得以賬戶限制管控相關信息屬于敏感信息為由侵犯儲戶合理范圍內的知情權,應保證管控程序的公開、規(guī)范并將管控措施限制在合理期限,以便明確指引儲戶合理維護民事權利,適當、完全地履行賬戶限制管控義務。本案中,雖然招行清華園支行為實現金融安全、確保風險可控而采取一定管控措施,具有必要性,但其未將對開戶人私權造成的不利影響限制在盡可能小的范圍和限度,綜合全案分析,本案中招行清華園支行所做的管控措施欠缺妥當性和均衡性,法院最終對銀行的管控措施予以負面評價。
【典型意義】
銀行作為金融機構,對于風險較高的客戶采取強化盡職調查、實施合理限制等措施,既是金融機構履行賬戶限制管控義務的應有之義,又是金融機構內控風險的必要舉措。但是除法律明確規(guī)定應采取特定管控措施的情形之外,在履行該義務過程中,各個銀行對于涉相關風險的敏感賬戶和敏感信息的管控措施不盡相同,亦有為規(guī)避自身風險濫用優(yōu)勢地位、侵害儲戶權利的可能,本案的裁判總結了銀行在履行賬戶限制管控義務時的“適當性”識別的五個遞進規(guī)則,探索劃定了公法義務履行與私法法益維護的合理邊界。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5日,清科博動公司向招行清華園支行申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2018年3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中關村國家自主創(chuàng)新區(qū)中心支行頒發(fā)《開戶許可證》,準予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自2019年5月招行清華園支行對涉案賬戶采取了臨時止付措施,具體方式是限制網銀的直接交易,所有交易需在柜臺逐筆進行審核,審核的材料包括交易背景資料、買賣合同等,審核的期間大概為一至兩天。關于采取該措施的原因,招行清華園支行表示其采取臨時止付措施的原因是清科博動公司法定代表人陸某在2013年曾有高風險交易行為,作為法定代表人,陸某對清科博動公司具有控制力和影響力,無法排除陸某利用清科博動公司涉案賬戶實施涉敏交易風險。該行系根據相關文件的原則性規(guī)定,根據自己的理解認定涉案賬戶存在風險。一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情況下無法證明繼續(xù)對涉案賬戶采取臨時止付措施尚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清科博動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因該限制措施受到了直接經濟損失,故一審法院判令招行清華園支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解除對清科博動公司銀行賬戶采取的臨時止付措施;駁回清科博動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作出后清科博動公司提出上訴,本院經審查認為招行清華園支行可以基于履行賬戶限制管控義務對風險賬戶實行管控,但采取的管控措施應符合法律規(guī)定或與客戶達成事先約定,采取管控措施的種類、強度應當符合比例原則且應當保持在合理期間并具備規(guī)范流程,否則應當賠償清科博動公司合理范圍內的損失。因招行清華園支行采取管控措施不盡妥當、應屬違約,本院判決維持一審法院關于解除對清科博動公司銀行賬戶采取的臨時止付措施,改判招行清華園支行向清科博動公司賠償相應借款利息。
【法官說案】
銀行在開展金融服務的同時,亦承擔一定監(jiān)管職責,具有社會屬性。在履行賬戶限制管控義務時,銀行實際處于主導性地位。作為從事金融審判的法官,裁判時不僅要注重防范和化解各類金融風險,也要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在責任認定和分擔時,應當綜合考量相關管控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這一方面,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則可資借鑒,有利于規(guī)范相關行為的內容、強度、流程。
【專家點評】
點評人:葉林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商業(yè)組織為了正常從事經營活動,需要與商業(yè)銀行建立開立賬戶、儲蓄合同等金融服務關系,由商業(yè)銀行協助其辦理款項收支等事務。在這種開戶和儲蓄合同關系中,商業(yè)銀行既是商業(yè)組織的相對方,依法也是管控開戶人賬戶的主體,銀行應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管控開戶人的賬戶開立、賬戶資金往來等。銀行管控,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有助于促進開戶人依法經營,但需以法定或約定的觸發(fā)事由為實施前提,管控措施必須符合法律和合同約定,管控措施應當合理均衡。如此,銀行才能在依法管控的同時,維護開戶人的正當權益。商業(yè)銀行管控過度、管控違反程序或管控措施不當,都將損害開戶人正當利益。本案判決基于商業(yè)銀行與開戶人之間存在管控關系的事實,提出應當參照行政行為審查的比例原則,這一判決理由客觀反映了銀行和開戶人之間法律關系的內容,豐富了人們對銀行和開戶人之間關系的認知,明確了商業(yè)銀行依法管控的邊界,維護了開戶人正當權益,說理清晰透徹,裁判結果公允,值得贊賞。
08
事實信托關系的認定及適當性義務審查的考量因素——才某與中信信托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
《信托法》規(guī)定設立信托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但當事人未簽訂書面合同并不當然意味著信托不成立。信托合同是否成立應以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信托合意作為判斷標準,適用履行治愈規(guī)則。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經驗是否可以免除金融機構的適當性義務,應綜合考量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別、投資數額以及投資期間等因素,根據金融消費者的自主投資決定是否受到影響進行判斷。
【基本案情】
才某先后兩次向中信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信信托)匯款777.7萬元購買信托產品,匯款摘要載明購買某信托產品。因證券市場大幅下跌,信托產品被全部平倉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財產利益383萬余元,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戶調查問卷》并非其本人簽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賠償損失。中信信托主張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擁有多個證券賬戶,存在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的投資經驗為由主張免除適當性義務。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才某已經支付認購信托產品的款項,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型、金額等均與案涉信托產品存在較大差異,其既往投資經驗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適當性義務。中信信托所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充分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應賠償才某的投資損失。
【法官說案】
本案是準確適用信托合同成立相關規(guī)則、踐行金融消費者保護精神的典型案例。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適用信托法,亦要適用民法典及合同法?!缎磐蟹ā返?條規(guī)定,設立信托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逗贤ā返?6條(《民法典》第490條)規(guī)定,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本案中,當事人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才某已經通過轉賬支付購買信托產品的款項,信托公司亦已經接受,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當認定信托合同成立,這是準確銜接適用信托法與合同法的體現。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資者存在既往投資經驗為由主張免除適當性義務,是目前審判實踐中的難點。本案從了解客戶、了解產品、適當銷售等方面對金融機構所承擔的適當性義務的內容進行分析,探索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審查標準,綜合考量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別、投資數額以及投資期間等因素,對投資者既往投資經驗對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影響進行分析,對于統(tǒng)一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審查標準、規(guī)范金融機構銷售行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助力營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營商環(huán)境具有積極意義。
【專家點評】
點評人:施天濤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近年來,受宏觀經濟環(huán)境影響,金融產品違約時有發(fā)生,金融消費者投資受損嚴重,有的甚至血本無歸,引發(fā)眾多社會問題。保護金融消費者不僅涉及金融行業(yè)的健康發(fā)展,更關系到社會穩(wěn)定。金融消費者的保護,需要立法機關、監(jiān)管部門以及司法機關的共同努力,本案是金融法院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典案例。
金融產品具有風險屬性,而廣大金融消費者金融專業(yè)知識不足、信息不對稱、風險承受能力有限,這要求金融機構在銷售金融產品時應當充分揭示金融產品的風險、準確評估金融消費者的投資能力以及風險承受能力,幫助金融消費者在充分了解風險的情況下,投資適合自己的金融產品。本案從客戶、產品、適當銷售等方面確立了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的標準,為金融機構準確履行適當性義務提供指引;對于金融消費者既往經驗對適當性義務的影響,本案認為應綜合考量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別、投資數額以及投資期間等因素進行判斷,規(guī)范金融機構逃避適當性義務的行為;對于未充分履行適當性義務的行為,本案要求金融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補償金融消費者的損失,對于金融市場具有警示意義。
金融產品的銷售有相當比例是通過代理機構實施,代理機構如果沒有履行適當性義務,應由金融機構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作為消費者的才某雖然支付了購買信托產品的款項,但信托合同上的簽字并非才某所簽,這與代理機構的不規(guī)范銷售行為不無關系,這種不規(guī)范行為,亦造成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履行的缺失。對于代理機構的不規(guī)范銷售行為,本案認為應由金融機構承擔不利后果,這有助于規(guī)范金融產品的銷售秩序,督促金融機構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
09電子商業(yè)匯票拒付追索時,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效力認定案——湖北江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裁判要旨】
拒付追索權的行使應以付款請求權為基礎,電子商業(yè)匯票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對除出票人、承兌人之外其他票據債務人不產生拒付追索效力。
【典型意義】
電子商業(yè)匯票發(fā)展迅速,電子商業(yè)匯票的糾紛亦呈增長之勢。對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效力,實務爭議尤為突出。本案典型意義在于厘清了拒付追索與非拒付追索不同情形下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在出票人破產等非拒付追索時,持票人因存在類似于合同不安抗辯權情形,賦予其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有助于保護持票人利益,維持票據流通性與無因性。不同于非拒付追索,在拒付追索情形下,若票據債務人并未自愿放棄期限利益,并未追認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則應否認期前提示付款行為具有提示付款的積極效力,對除出票人、承兌人之外其他票據債務人不產生拒付追索效力,維護票據流通基礎的票據無因性與要式性,保障匯票的流通性與可預期性。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7日,湖北江耀公司作為票據最后持有人在票據到期前1日提示付款,票據狀態(tài)顯示:提示付款待簽收。該公司即以拒付為由起訴該票據前手背書人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清償票據金額及利息。雙方爭議焦點在于: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效力,“提示付款待簽收”是否被認定為承兌人拒付。一審法院以“提示付款待簽收”系持續(xù)狀態(tài)為由認定具有追索權,支持湖北江耀公司全部請求。二審法院認為拒付追索時期前提示付款不產生拒付追索效力,改判駁回湖北江耀公司全部訴求。
【法官說案】
相比于紙票,電子商業(yè)匯票具有諸多的便捷之處,受到市場主體的高度認可。而受疫情反復和經濟下行壓力影響,作為出票人的企業(yè)由于各種原因無法兌付票據款項,引發(fā)了一系列社會矛盾,電子商業(yè)匯票領域風險有所抬頭,并傳導轉化為訴訟糾紛。本案中,法官將關注點放在如何防止個案風險外溢成局部風險,衡平持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利益,維護票據的流通性與可預期性,促進電子商業(yè)匯票支付的健康發(fā)展。法官檢索了近幾年的類案裁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典型案例,充分發(fā)揮北京金融法院專家智庫的優(yōu)勢,聽取行業(yè)專家相關意見建議,結合《電子商業(yè)匯票業(yè)務處理手續(xù)》等相關行業(yè)規(guī)范,對本案作出了裁判。
【專家點評】
點評人:劉燕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票據的要式性特征在電子票據時代更加凸顯,集中體現在央行發(fā)布的《電子商業(yè)匯票業(yè)務管理辦法》與《票據法》之間的細微差異上,如本案涉及的“期前提示付款”與“期前提示承兌”之法律后果的云泥之別。電子票據的用戶不可不察,否則差以毫厘,失之千里。
本案中,法官就“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認定區(qū)分了拒付追索與非拒付追索兩種不同情形,以平衡持票人與票據債務人的利益。在出票人破產等非拒付追索場合,持票人存在類似合同不安抗辯權的因素,故認可期前提示付款效力在法理上更有支撐。但在拒付追索場合,認可期前提示付款行為的效力并據以產生拒付追索效力,對被追索的票據當事人并不公平,也挫敗了票據的可預期性,不利于維護票據的流通秩序。本案的說理對于解決當前實務中的爭議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10執(zhí)行和解制度在非訴行政執(zhí)行程序中的適用案——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執(zhí)行余某行政處罰案【典型意義】
民事訴訟法中的執(zhí)行和解制度,是平等民事主體間根據自愿協商達成的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內容的執(zhí)行協議。本案是執(zhí)行和解制度在非訴行政執(zhí)行案件辦理中的大膽嘗試,具有一定的規(guī)則創(chuàng)設意義。通過在執(zhí)行程序中促使行政處罰機關與被處罰人之間達成執(zhí)行和解,允許暫無一次性全額履行能力的被執(zhí)行人采取分期履行方式繳納罰沒款,以時間換能力,以和解促履行,既有力維護證券監(jiān)管部門行政處罰的權威性,實現國庫非稅收入的征繳,又在執(zhí)行程序中貫徹落實中央“六穩(wěn)”“六?!闭呔?,實現“保市場主體”、“穩(wěn)就業(yè)”的政策目標。既彰顯法律的權威,也融會政策精神;更能體現司法的溫度,實現更高階位的司法正義。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4日,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作出[2019]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余某因內幕交易,決定沒收其違法所得6 126 657.45元,并處以6 126 657.45元罰款。后經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向余某公告送達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經催告,余某未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履行處罰內容。2021年4月29日,北京金融法院作出(2021)京74行審1號行政裁定書,對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作出的〔2019〕XX號《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決定書》準予強制執(zhí)行。2021年5月27日,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持生效裁定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執(zhí)行中,北京金融法院查封了被執(zhí)行人余某名下用于辦公經營的房產,可能造成近400人失業(yè)風險的局面。承辦法官考慮到行政處罰作出后余某有主動部分履行的積極表現,并綜合考慮強制執(zhí)行可能對被執(zhí)行人及其經辦企業(yè)帶來的負面影響,認為允許其分期履行既能實現行政處罰教育懲戒的目的,也能保障其經辦企業(yè)的繼續(xù)生存從而避免大量人員失業(yè)的風險。經積極協調,主動爭取申請執(zhí)行人意見,最終促使雙方簽訂分期履行的執(zhí)行和解協議。被執(zhí)行人余某在法院的監(jiān)督下,依照執(zhí)行和解協議已主動履行罰沒款的分期繳納義務。
【法官說案】
在非訴行政執(zhí)行案件中,申請執(zhí)行人一方為國家行政機關,其申請執(zhí)行的內容是行政處罰決定,代表著國家公權力,不具有民事案件當事人對自身權益的自由處分權。但是面對不具備一次性執(zhí)行條件的被執(zhí)行人,其主動提出分期履行的意愿,且關乎其名下企業(yè)數百名職工的就業(yè)問題,經合議庭慎重考慮,并探尋相關法律要旨,充分論證分期繳納罰款的合法性,最終促使雙方達成執(zhí)行和解。我們認為這樣既能保障被執(zhí)行人繼續(xù)經營,貫徹善意文明執(zhí)行理念,又有力維護了行政機關的權威,實現了證券監(jiān)管部門的有效監(jiān)管,有利于維護證券市場的健康發(fā)展。
【專家點評】
點評人:肖建國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非訴行政執(zhí)行中能否適用執(zhí)行和解,學界一直有爭議,主流觀點認為,執(zhí)行和解系當事人基于處分權所達成的執(zhí)行契約,行政機關行使國家職權,須依法履職,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的金錢債權,系公法上的債權,不同于民事裁判中載明的民法債權,行政機關對公法上債權沒有處分權,因此不能與被執(zhí)行人達成執(zhí)行和解協議。本案的特殊價值,在于明確肯定了非訴行政執(zhí)行可以適用執(zhí)行和解。這既是對《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規(guī)范的重新解讀,也和《行政訴訟法》關于本法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民訴法規(guī)定的表述,具有契合性;在法政策上,非訴執(zhí)行和解也有考量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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