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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大事實認定辯護要點探析——私募基金非法集資犯罪有效辯護策略

作者:周泰律所 來源: 頭條號 48006/15

前 言私募基金是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構建完善的資本市場體系、合理配置社會資源、支持實體經濟發(fā)展有著積極意義。近年來,我國私募基金行業(yè)發(fā)展迅速,市場規(guī)模高速增長,為推動企業(yè)創(chuàng)新、經濟結構調整和產業(yè)升級發(fā)揮了重要作用。私募基金正逐步比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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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私募基金是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構建完善的資本市場體系、合理配置社會資源、支持實體經濟發(fā)展有著積極意義。近年來,我國私募基金行業(yè)發(fā)展迅速,市場規(guī)模高速增長,為推動企業(yè)創(chuàng)新、經濟結構調整和產業(yè)升級發(fā)揮了重要作用。私募基金正逐步比肩公募基金,成為我國資本市場的重要參與成員。

伴隨著私募基金行業(yè)的快速發(fā)展,涉私募基金刑事案件持續(xù)呈高發(fā)態(tài)勢,非法集資、合同詐騙、職務侵占等大案要案頻發(fā),其中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占比高達七成以上,誘發(fā)了一系列的金融風險,司法機關對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資犯罪的規(guī)制和打擊力度也在逐年加大。該類犯罪具有一定的金融屬性,專業(yè)化程度高,往往刑民交織,具有涉案金額大、參與人員多、電子證據繁雜、資金去向難以查清、主觀故意認定困難、辦案機關維穩(wěn)壓力大等特點,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方面爭議較大,給該類案件的刑事辯護工作帶來較大的挑戰(zhàn)。

筆者曾長期在司法機關工作,現(xiàn)轉型專業(yè)刑辯律師,本文結合多年的司法辦案經驗和相關案例,對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資犯罪案件有效辯護策略進行探討,因字數(shù)原因,分上、下兩篇,本篇重點關注事實認定辯護策略。

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登記

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基金產品的募集者和管理者,其主要職責是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負責基金資產的投資運作,在有效控制投資風險的基礎上為投資者爭取最大的收益。公開募集基金的管理人有嚴格的準入限制,而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準入比較寬松。目前,我國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實行登記制,即只需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yè)協(xié)會登記,無需中國證監(jiān)會行政審批。中國證監(jiān)會出臺的《私募投資基金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設立私募基金管理機構不設行政審批,第七條規(guī)定各類私募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業(yè)協(xié)會申請登記時需要提交的材料,基金業(yè)協(xié)會應當在登記材料齊備后的20個工作日內,通過網站公告的方式,為私募基金管理人辦結登記手續(xù)。

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登記,影響資金募集“非法性”的認定。關于非法集資犯罪“非法性”的認定依據,兩高一部2019年制定實施的《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認定非法集資的‘非法性’,應當以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guī)作為依據。對于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guī)僅作原則性規(guī)定的,可以根據法律規(guī)定的精神并參考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guī)制定的部門規(guī)章或者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guī)定、辦法、實施細則等規(guī)范性文件的規(guī)定予以認定?!?/p>因此,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資犯罪“非法性”的判斷依據,可以參考中國證監(jiān)會發(fā)布的《私募投資基金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的規(guī)定。在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辦理中,辯護人應首先審查涉案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按照證監(jiān)會的規(guī)定進行了登記,如果涉案私募基金管理人沒有按照中國證監(jiān)會的規(guī)定予以登記,則其募集資金的“非法性”就比較容易認定,也給后期的辯護增加了難度。如果已經進行了登記,就為之后的辯護取得了比較良好的基礎。當然,由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并非強制性的行政許可事項,不能以此作為判斷資金募集是否具有“非法性”的唯一依據,而要依據資金募集環(huán)節(jié)是否具有“公開性”、“利誘性”、“不特定性”等因素綜合判斷。

?? 案例1:(2019)遼0411刑初206號 邵某等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深圳厚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邵某系公司總經理,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登記為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2015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間,深圳厚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撫順分公司以深圳厚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義,通過業(yè)務員對外公開宣傳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群眾銷售其理財產品,承諾固定收益,以不具備吸收存款資質的撫順鉑輝投資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等的名義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協(xié)議;或違反私募投資基金法律規(guī)定,以深圳厚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協(xié)議,致使大量缺乏金融投資常識的普通群眾產生錯誤認識,購買其公司理財產品。

法院經審理認為,深圳厚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雖然登記為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但協(xié)議約定了10%-15%收益率,并承諾保本,邵某可以隨意支取投資款等行為,均已違反《私募投資基金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guī)定,故邵某以深圳厚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義吸收程某等人投資款的行為不具有合法性。

私募基金——是否備案

對私募基金而言,組織形式決定了投資者的權利、義務、決策程序、稅收等,直接影響投資者的收益。根據組織形式不同,私募基金可以分為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和信托(契約)型基金。不同組織形式的基金設立后,需按照規(guī)定要求完成基金備案的相關程序?!端侥纪顿Y基金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各類私募基金募集完畢,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yè)協(xié)會的規(guī)定,辦理基金備案手續(xù),報送基金的投資方向、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協(xié)議、委托管理協(xié)議等基本信息,基金業(yè)協(xié)會應當在私募基金備案材料齊備后的20個工作日內,通過網站公告的方式,為私募基金辦結備案手續(xù)。

依據兩高一部2019年制定實施的《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的規(guī)定,中國證監(jiān)會發(fā)布的《私募投資基金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可以成為認定私募基金資金募集是否具有“非法性”的依據。因此,在辦理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資案件時,辯護人應審查涉案基金是否履行備案程序,如果涉案基金未進行備案,則資金募集的“非法性”就較為容易進行認定;如果涉案基金已進行備案,就為資金募集不具有“非法性”打下了良好的基礎。當然,由于私募基金備案不是強制性的行政許可,即使進行了備案,也并不必然得出資金募集合法的結論,應考慮資金募集是否具有“公開性”、“利誘性”、“不特定性”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 案例2:(2020)鄂0502刑初159號 楊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楊某某根據中汽零基金公司授權,在宜昌市注冊成立中汽零基金公司宜昌分公司并擔任負責人。2015年初至2017年,宜昌分公司在楊某某的組織、領導下,采取召開產品推介會、發(fā)送宣傳單等手段,以形式上為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的私募基金募集資金,實際卻是定期還本、月付高額利息的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宣傳推介,吸收資金共計2379.70萬元。中汽零基金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yè)協(xié)會登記為股權類基金管理人,因無具體的產品,該項登記于2016年11月1日被公告注銷。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募集對象——是否為合格投資者

私募基金的投資者,是基金的出資人和基金資產的所有者,按其所持有的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并承擔風險。由于監(jiān)管機構對私募基金的監(jiān)管力度較小,私募基金在募集對象選擇上確立了一項重要制度—合格投資者制度,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只能向法律法規(guī)認可的、符合一定標準的投資者募集資本,其目的是將風險不同的金融產品提供給具有相應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的投資者。合格投資者制度有兩方面的要求,一是投資者人數(shù)的限制,二是投資者資格的限制。

關于投資者數(shù)量,《私募投資基金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單只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shù)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業(yè)法》等法律規(guī)定的特定數(shù)量。因此,有限合伙型基金與有限公司型基金投資者數(shù)量不得超過50人,股份公司型基金與契約型基金投資者數(shù)量不得超過200人。

限制投資者人數(shù)的目的在于防止非公開募集基金喪失其私募特征而轉變?yōu)閷嵸|上的公募基金。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依據《私募投資基金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非公司型基金投資者數(shù)量確定實行穿透審查原則,即以合伙企業(yè)、契約等非法人形式,通過匯集多數(shù)投資者的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并合并計算投資者人數(shù)。在辦理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資案件中,辯護人應注重審查投資者人數(shù),如果投資者人數(shù)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上限,辯護人可以提出非法集資行為不符合“社會性”特征的意見,進而達到出罪的目的。

關于投資者的資格限制,《證券投資基金法》規(guī)定合格投資者是指“達到規(guī)定資產規(guī)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其基金份額認購金額不低于規(guī)定限額的單位和個人”。

《私募投資基金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于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于 100 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一)凈資產不低于 1000 萬元的單位; (二)金融資產不低于 300 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萬元的個人。第十三條規(guī)定了可視為合格投資者的單位和人員。非法集資“社會性”特征的體現(xiàn)就是資金募集對象的不特定性,如果私募基金針對特定的、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人數(shù)也沒有超出相關法律的限制,則辯護人可以提出募集資金行為不符合非法集資犯罪“社會性”特征,進而達到出罪的目的。

辯護人要特別注重對證明投資人資格的證據的審查質證,有明確線索證明投資人符合法定條件而司法機關沒有調取相關證據的,辯護人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依法調取,以準確界定投資者是否符合規(guī)定的資格條件。

?? 案例3:(2019)京0105刑初2544號 李某等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等人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陽區(qū)遠洋國際中心E座17層的坤融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地,采用公開宣傳的方式,以投資公司的項目可以獲高額返利為名,非法吸收石某等10余人的存款共計人民幣4000余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案投資人的證言、報案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能夠證明李某等人公開向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源地興惠社區(qū)商業(yè)股權投資基金雖有私募基金備案,但該基金的發(fā)行已經面向不特定公眾,公開募集,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李某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三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懲處。

宣傳推介——是否公開宣傳

私募基金的資金募集方式只能是非公開的方式,即通過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渠道進行非公開推介基金產品,任何公開募集資金的行為都是嚴重違規(guī)違法行為,是非法集資犯罪“公開性”特征的直接表現(xiàn)?!端侥纪顿Y基金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 互聯(lián)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布告、傳單、 手機短信、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人員在資金募集階段有上述行為,會被直接認定為符合非法集資犯罪“公開性”特征。

辯護人審查資金募集的宣傳方式是否符合“公開性”特征,應結合募集對象是否特定進行判斷。一般情況下,報刊、電臺、電視、互聯(lián)網、海報、戶外廣告的宣傳方式,由于受眾的不可控性,可直接被認定為公開宣傳方式。但是講座、報告會、分析會、電話、短信和電子郵件等通信媒介的宣傳方式,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置了特定對象確定程序,將受眾限定在合格投資者范圍之內,就不能被認定為“公開宣傳”。辯護人在審查案件時,應特別注重這一點,通過對“公開宣傳”的否定,達到出罪辯護的目的。

資金募集禁止公開宣傳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私募產品,基金募集機構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公開宣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發(fā)展戰(zhàn)略、投資策略、管理團隊、高管團隊以及由協(xié)會公示的已備案基金的基本信息。因此,辯護人一定要注意審查私募基金公開宣傳的內容是什么,如果公開宣傳的內容是上述內容,辯護人可以直接提出募集資金行為不符合非法集資犯罪“公開性”特征的辯護意見,實現(xiàn)出罪辯護的目的。

?? 案例4:(2020)滬0113刑初2124號 徐某等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2015年12月至2018年6月間,被告人苗某某、徐某、冷某某、成某、賈某某等人先后擔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理財師期間,伙同他人通過老客戶轉新客戶、官網宣傳完美兌付等公開宣傳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銷售債權類、私募基金類理財產品,并以流動性支持函等向集資參與人變相承諾保本付息。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成某、賈某某、徐某、苗某某、冷某某作為XX公司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伙同他人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懲處。

投資回報——是否承諾穩(wěn)定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年3月1日,以下簡稱《非法集資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利誘性”特征,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也就是承諾保本保收益。私募基金是一種重要的資產配置,投資私募基金具有極強的專業(yè)性,風險高、收益大。“合格投資者制度”是私募基金的核心制度,其首要原則就是要求投資者具有一定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銷售機構及其從業(yè)人員募集資金過程中,要履行風險揭示義務,讓投資者全面知悉風險且自愿承擔投資風險,不得向投資者直接或者間接承諾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資本金不受損失、固定比例損失或承諾最低收益等情形。

《私募投資基金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明確規(guī)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我們把《非法集資解釋》第一條第三項和《私募投資基金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進行對比,會發(fā)現(xiàn)非法集資犯罪要求的“利誘性”僅指承諾保本保收益,私募基金資金募集環(huán)節(jié)的“利誘性”指承諾保本或者承諾收益。后者的利誘行為范圍更為廣泛,單純的承諾保證本金在資金募集中也是被禁止的。因此,如果募集資金中僅保證本金不受損失,沒有承諾收益,辯護人可以提出此行為僅是行政違規(guī),不符合非法集資犯罪“利誘性”特征的辯護意見。

對司法實踐中容易觸發(fā)“利誘性”特征行為的認定,辯護人應進行“穿透式”辯護,重點考察該行為是否承諾或者變相承諾投資收益,是否違背“利益共享、風險共擔、風險與收益相匹配”的基本原則,從實質上進行判斷。

(一)分紅行為辯護。應審查分紅資金的來源,如果來源于基金的投資收益,辯護人可以提出不符合非法集資“利誘性”特征的辯護意見;如果分紅來源于募集資金本身,司法實踐中被認定為符合“利誘性”特征的可能性就較大。

(二)第三方提供擔保等增信措施行為辯護。辯護人應重點從法律法規(guī)并不禁止第三方增信以及增信措施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辯護,進而否定第三方增信措施為承諾投資收益的變通手段。

(三)溢價回購、對賭協(xié)議性質辯護。私募基金是一種投資方式,以“利益共享、風險共擔、風險與收益相匹配”為基本原則。有保底保收益性質的溢價回購、對賭協(xié)議約定并不符合私募基金的投資本質,也不符合私募基金監(jiān)管規(guī)則,很容易被判定為符合非法集資犯罪中的“利誘性”特征。辯護人應重點審查基金合同、認購協(xié)議以及其他相關文件中溢價回購、對賭協(xié)議條款的主體以及觸發(fā)條件,如果溢價回購和對賭協(xié)議的主體不是投資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實控人及其關聯(lián)方,則不受監(jiān)管規(guī)定的制約,辯護人可以提出此類溢價回購、對賭協(xié)議約定不符合非法集資“利誘性”特征的辯護意見;

如果溢價回購和對賭協(xié)議的主體是投資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實控人及其關聯(lián)方,辯護人可以從溢價回購、對賭協(xié)議條件成就的或然性角度,提出此類溢價回購、對賭協(xié)議約定不是直接的、肯定的、必然的承諾保本保收益形式,不符合非法集資犯罪“利誘性”特征的辯護意見。

?? 案例5:(2020)鄂0105刑初332號 劉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被告人劉某在擔任玖匯生活漢陽分公司負責人期間,在漢陽片區(qū)銷售湖北遠達財富公司發(fā)行的私募基金產品和光彩玖玖(武漢)互聯(lián)網科技有限公司“投唄”線上金融產品、線下債權等理財產品,明知私募基金不得公開發(fā)行、不得承諾預期收益等禁止性規(guī)則的情況下,采取舉辦周年慶、客戶答謝日等活動形式,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湖北遠達財富公司發(fā)行的私募基金產品和光彩玖玖(武漢)互聯(lián)網科技有限公司“投唄”線上金融產品、線下債權等理財產品,并以承諾返還高息為誘餌,吸收陳某星、何某玉等多人投資款。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等非法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資金流向—是否主要用于約定用途

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資案件中,通常有海量的第三方支付數(shù)據、銀行交易數(shù)據等電子證據,證實涉案資金流向。對募集資金流向的充分審查和有效質證,是辯護人實現(xiàn)出罪辯護和罪輕辯護的重要路徑。

(一)出罪辯護。《非法集資解釋》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在提起公訴前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因此,如果辯護人能通過對資金流向的審查,確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將募集的資金主要用于基金合同約定用途,并且在提起公訴前清退所吸收資金的,辯護人可以據此要求司法機關對涉案單位或被告人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二)罪輕辯護。資金流向是反映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在主觀上對募集資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證據?!斗欠Y解釋》第七條明確列舉了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八種情形,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被司法機關認定符合上述八種情形之一,則涉嫌的罪名就會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轉化為集資詐騙罪,相關涉案人員將會面臨最高為無期徒刑的嚴厲處罰。在這類案件的審查中,辯護人可以提出三個層次的辯護觀點,實現(xiàn)罪輕辯護的目的。

一是通過審查資金流向,如能確定涉案資金大部分用于約定的用途,投資標的客觀真實,或者雖沒有用于約定用途,但是投向了正常、合法的投資領域,沒有用于高風險投資,則相關涉案人員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募集資金的目的,可以提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可能成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挪用資金罪的辯護意見;

二是通過審查資金流向,如能確定部分涉案資金用于基金合同約定的用途,或者雖沒有用于約定用途,但是投向了正常、合法的投資領域,沒有用于高風險投資,則相關涉案人員對該部分涉案資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提出對該部分涉案資金不構成集資詐騙罪,可能成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挪用資金罪的辯護意見;

三是審查不同層級人員在非法集資中的地位、作用,對于一些層級較低,不了解募集資金真實去向、投資標真實情況的涉案人員,辯護人可以提出該類人員不構成集資詐騙罪,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辯護意見。

?? 案例6:(2017)晉01刑初41號 桂某某等涉嫌集資詐騙案

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桂某某等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基金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以新晉商基金公司名義開展私募基金業(yè)務,在未對合格投資者進行了解、甄別的情況下,通過口口相傳、隨機發(fā)放宣傳資料等方式,向投資者承諾12%的年利率并保證還本付息,共計募集基金7.099708億元。在基金募集及使用過程中,被告人桂某某違規(guī)將應當提供給項目企業(yè)的部分基金截留,且擅自改變基金用途,將從項目企業(yè)截留的基金及其他基金用于對外放貸、投資等活動,并從中謀取個人利益。由于被告人桂某某等違規(guī)募集、使用基金,導致新晉商基金公司出現(xiàn)嚴重兌付風險。

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桂某某等不履行向投資者風險信息告知、停止募集基金等義務,采取“募新還舊”的方式向投資者還本付息,致使基金兌付風險不斷擴大。截止目前,尚未兌付基金3.25240104億元,涉及投資者794人,共有608名投資者報案,損失金額2.06918835億元。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集資數(shù)額——是否準確

從案例檢索情況可知,近年來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資犯罪的涉案金額逐年上升,且由于該類案件涉及投資人眾多,往往有海量的銀行數(shù)據及第三方支付數(shù)據、會計賬簿、資金收付憑證需要審查。雖然非法集資案件基本都由專業(yè)人員對集資數(shù)額作出審計,出具專門的司法審計報告,但司法審計報告結論客觀與否取決于偵查機關調取的銀行數(shù)據及第三方支付數(shù)據是否全面,且不能解決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親友投入資金是否應當扣除、同一筆資金反復投資是否累計計算、已支付利息如何扣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金額如何準確界定等個性問題,需要司法辦案人員根據案件情況予以手動調整。在這一過程中,很有可能會出現(xiàn)對犯罪嫌疑人參與集資數(shù)額認定錯誤的情況。由于集資數(shù)額直接關系到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辯護人在辦理非法集資案件時,應高度重視對集資數(shù)額的審查與質證。

(一)審查確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案發(fā)前后已經歸還的數(shù)額。雖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shù)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但是行為人在案發(fā)前后積極歸還部分資金,減少損害結果發(fā)生的,辯護人可以提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

(二)審查確定集資詐騙案件中案發(fā)前已歸還的數(shù)額以及已支付的利息。《非法集資解釋》第八條規(guī)定集資詐騙的數(shù)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shù)額計算,在案發(fā)前已歸還的數(shù)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shù)額。如果存在上述情況,辯護人可以提出對已歸還資金和已支付利息予以扣減的辯護意見。

(三)審查確定從事吸收資金行為的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親屬所投資的金額。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涉互聯(lián)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第11條規(guī)定,辯護人可以提出將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親屬所投資的資金金額剔除出吸收金額的辯護意見。

(四)審查是否存在記錄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實際參與吸收且未從中收取好處的資金。經審查如果存在,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涉互聯(lián)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第11條規(guī)定,辯護人可以提出將該部分資金剔除出犯罪嫌疑人吸收金額的辯護意見。

(五)審查確定是否存在同一筆資金收回本金后重復投資的情況。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集資參與人收回本金或者獲得回報后又重復投資的數(shù)額不予扣除,可以作為量刑情節(jié)酌情考慮。但是,如果集資參與人在投資到期后,其應得的本金和利息并沒有脫離犯罪嫌疑人的資金池,僅僅是在會計賬簿或者借款憑證上重新登記,辯護人可以提出該筆資金的本金不應重復計算的辯護意見。

?? 案例7:(2019)吉0104刑初562號 任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被告人任某某擔任深圳同盈公司長春分公司負責人。在其任職期間,違反國家有關私募基金的規(guī)定,組織所屬業(yè)務員,向社會不特定人群宣傳并募集基金,并允諾投資人可以得到年化率為14%-24%不等的收益,共吸收公眾存款154萬元,獲取傭金提成11.6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關于被告人任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為699萬元,經查在被告人任某某任職期間,深圳同盈公司因無法返還被告人任職前部分投資人的投資款,深圳同盈公司要求被告人與該部分投資人簽訂補充投資協(xié)議,金額為545萬元,該部分投資款并未實際返還給投資人,并非被告人任職期間吸收的存款,故被告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應為154萬元。

電子數(shù)據——取證過程是否合法

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資類案件中,由于涉案金額巨大,涉案集資參與人眾多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下可能同時有多支基金在運作,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資案件往往有海量的銀行數(shù)據、第三方支付數(shù)據等電子數(shù)據。這些電子數(shù)據對準確認定集資數(shù)額以及資金流向至關重要。兩高一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shù)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電子數(shù)據規(guī)定》)對電子數(shù)據提取、固定確立了嚴格的程序要求和技術標準,確保體現(xiàn)出與案件的關聯(lián)性和證據的完整性。如果電子數(shù)據的收集、提取等過程違法,電子數(shù)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同一性就很難被證明,有學者將此種情況稱為“鑒真不能”。鑒真不能的證據當然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也不應當作為定案的依據。辯護人通常可以從四個方面對電子數(shù)據進行審查,并提出相應的辯護意見:

(一)審查電子數(shù)據的提取、收集主體是否合法。實踐中,電子數(shù)據收集、提取主體可能不符合《電子數(shù)據規(guī)定》要求的標準,相關提取筆錄也僅有一名偵查人員簽字。該種電子數(shù)據屬于瑕疵證據。如果偵查機關沒有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辯護人可以提出取證程序不合法,相關的電子數(shù)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辯護意見。

(二)審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電子數(shù)據是否合法。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經常采用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電子數(shù)據,這種做法的合法性值得質疑?!峨娮訑?shù)據規(guī)定》第八條、第九條規(guī)定只有既不能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也不能直接提取電子數(shù)據的情況下才可以使用打印、拍照、錄像的方法固定電子數(shù)據。如果偵查機關采用了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電子數(shù)據,又沒有在提取筆錄中作出合理解釋,辯護人可以提出取證程序不合法,相關的電子數(shù)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辯護意見。賴某明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公安機關采取截屏打印方式對賴某明手機微信聊天內容等電子數(shù)據進行證據固定,其收集、提取方法不屬于《電子數(shù)據規(guī)定》中的保護電子數(shù)據完整性的方法,也未制作筆錄,由電子數(shù)據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賴某明和董某含的手機,作為微信聊天記錄的原始存儲介質,能夠扣押卻未依法扣押、封存,對相關電子數(shù)據收集、提取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原始存儲介質及電子數(shù)據的備份未隨案移送,未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電子數(shù)據的收集、提取過程不能重現(xiàn)。賴云明手機微信聊天內容等截屏圖片,依法不能作為本案定案證據。

(三)審查電子數(shù)據是否完整。對完整性校驗值進行審查,是確保電子數(shù)據完整性的一種重要方式。完整性校驗值,是指為防止電子數(shù)據被篡改或者破壞,使用散列算法等特定算法對電子數(shù)據進行計算,得出的用于校驗數(shù)據完整性的數(shù)據值。散列算法即hash算法,可以對電子文件、計算機程序、音視頻、聊天記錄等計算特征值,內容不同特征值也不同,即便電子文件中存在一個字母不相同,得出的特征值也可能千差萬別。辯護人應注重對偵查機關進行電子數(shù)據提取時生成的完整性校驗值的審查,可以使用同一種算法計算完整性校驗值,將得到的結果再與偵查機關提供的值進行比對,以判斷電子數(shù)據是否被篡改。如果不一致,辯護人可以提出電子數(shù)據的完整性、真實性存疑,相關電子數(shù)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辯護意見。

(四)審查電子數(shù)據的來源是否合法。電子數(shù)據一般存儲于u盤、硬盤等存儲介質中,偵查機關在對原始存儲介質進行扣押、封存時應制作筆錄,記錄原始存儲介質的封存狀態(tài)。實踐中,U盤、硬盤、服務器等存儲設備在外觀上容易混淆,偵查機關移送的存儲設備可能不是原始扣押、封存的存儲設備。辯護人應注重審查扣押、封存筆錄中顯示的存儲設備的編號、型號等特征,與移送的存儲設備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辯護人可以提出電子數(shù)據來源不合法,相關電子數(shù)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辯護意見。

主觀目的——是否非法占有集資款項

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資犯罪涉嫌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二者的主要區(qū)別在于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吸收的資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論證在實踐中是一個很復雜的問題。一般情況下,幾乎沒有被告人主動供述自己就是為了非法占有集資參與人的款項,都會辯解稱集資的款項用于了正常的投資以及生產經營,無法清退集資款主要是由于客觀上經營出現(xiàn)了問題,并不是主觀上不想清退集資款。

從我們檢索的近五年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資案件判決來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有525件,集資詐騙案件有62件,集資詐騙的案件數(shù)量并不少。在上述案件中,有10起案件檢方指控的罪名為集資詐騙罪,辯護律師提出被告人主觀上非法占有目的證據不足的辯護觀點后,被合議庭采納,法院判決將定性變更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這些都是成功辯護的案例。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有8起案件檢方指控的罪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法院判決將定性變更為集資詐騙罪。鑒于兩罪在量刑上差距巨大,辯護律師應對這種現(xiàn)象予以足夠的重視。關于被告人主觀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辯護律師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把握,以準確界定被告人行為性質,實現(xiàn)重罪到輕罪的辯護目的。

(一)從被告人的客觀行為判斷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017年6月2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涉互聯(lián)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了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五種情形,2022年3月1日實施的《非法集資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了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八種情形。辯護人應注重發(fā)掘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客觀行為,與上述規(guī)定確定的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情形進行比對,綜合進行判斷。

(二)區(qū)分共同犯罪不同被告人主觀目的的不同。在共同犯罪或者單位犯罪中,被告人由于管理層級、獲利模式、知情程度、參與深度等均不同,不同被告人的犯罪目的也不同。在集資詐騙犯罪案件中,辯護人應結合被告人的具體情況,作出不同的判斷,對于參與程度不深、獲利不多、級別較低的被告人,辯護人可以提出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辯護意見,建議對該部分被告人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三)確定犯罪目的發(fā)生變化的時間節(jié)點。實踐中,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不同的階段犯罪目的并不相同,初始階段僅有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后來由于經營問題無法歸還集資款后,明知沒有歸還能力,依然繼續(xù)吸收公眾存款,這一時間節(jié)點之后的行為符合《非法集資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涉互聯(lián)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的認定“非法占有目的”情形的,就應當認定為集資詐騙罪。這一時間節(jié)點之前的行為,辯護人可以提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辯護意見。

?? 案例8:(2017)湘1202刑初521號被告人周某某等涉嫌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檢察機關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曾某、張某某、楊某某經預謀以虛構投資養(yǎng)老產業(yè)向社會公開集資。四被告人通過聘用的業(yè)務員虛構投資建設養(yǎng)老公寓,以每月1.5%至2%的高額利息為誘餌公開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且約定被告人周某某提成集資款的52%,被告人張某某、楊某某各提成集資款的7%,被告人曾某提成集資款的0.5%,其余款項作為下屬業(yè)務員的提成及回扣返還給被集資人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檢察機關認為四被告人均構成集資詐騙罪。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為騙取被害人相信公司的實力,采取虛假宣傳及支付高額利率的方式,以公司名義吸收集資款。集資款除用于開支外全部進入被告人周某某個人賬戶,并由其支配,所用于經營活動的開支與籌集款資金規(guī)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被告人周某某的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被告人楊某某、張某某、曾某雖作為懷化冠威公司的管理人員,但向公眾進行集資宣傳所依據的虛假資料并非三被告人編撰,而是由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公司相關信息,并依照周的決策進行宣傳,三被告人對于集資款的使用及用途均無決定權。

綜上,認定三被告人主觀上具有明知他人集資詐騙而予以協(xié)助的故意,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三被告人明知懷化冠威公司沒有吸收公眾存款的資格,用高額利率為誘餌,向社會公開宣傳,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存款,數(shù)額巨大,嚴重擾亂國家金融秩序,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作者:北京周泰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薛永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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